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5515号
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礼士路北营房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斜街6号文慧宾馆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景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东,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建公司)与被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通公司)、陈玉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贞,被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正泰通公司、陈玉东连带承担市政二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用品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71181.73元。
事实与理由:晏银舟与市政二建公司、正泰通公司、陈玉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作出(2015)海初字第16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市政二建公司及正泰通公司、陈玉东赔偿晏银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用品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正泰通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8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3859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经法院执行,市政二建公司账户资金被划扣,相应费用赔偿给晏银舟,但正泰通公司、陈玉东不肯承担自己的份额,故市政二建公司诉至法院。
正泰通公司辩称:案外人晏银舟起诉正泰通公司及市政二建公司的案件判决后,市政二建公司曾经以追索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已判令正泰通公司支付11347.89元,后来市政二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正泰通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支付了款项,现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陈玉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晏银舟与市政二建公司、正泰通公司、陈玉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6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晏银舟系陈玉东所雇员工,于2014年10月30日在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的东花园工业园区内“河北长飞优创光电线缆责任有限公司”工程的工地工作中摔伤,市政二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方,正泰通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方,市政二建公司曾为晏银舟垫付医疗费77000元,正泰通公司曾为晏银舟垫付医疗费140000元等事实,同时认定市政二建公司及正泰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对晏银舟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玉东作为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判令市政二建公司、正泰通公司、陈玉东向晏银舟赔偿医疗费36390.2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9.9元、医疗用品费405元、交通费762.5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鉴定费5350元、诉讼费5000元,上述共计237043.66元。后正泰通公司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前述判决生效后,晏银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市政二建公司、正泰通公司、陈玉东出具(2016)京0108执995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市政二建公司、正泰通公司、陈玉东支付案款237043.66元及执行费3455.65元。因市政二建公司、正泰通公司、陈玉东未能自动履行债务,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2016年11月29日自市政二建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240499.31元。
后市政二建公司将正泰通公司、陈玉东诉至法院,向正泰通公司、陈玉东追偿应由正泰通公司、陈玉东承担的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本院审理后,就本案作出(2019)京0108民初7736号判决书,在判决中认定就晏银舟与市政二建公司、正泰通公司、陈玉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保函鉴定费、诉讼费在内的总赔偿数额共计454043.66元,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三方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份额,故本院判决正泰通公司向市政二建公司支付11347.89元,陈玉东向市政二建公司支付80166.1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正泰通公司向我院执行局交付该案执行案款12432.89元,其中包括(2019)京0108民初7736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1347.89元,诉讼费1000元以及执行费85元。
经询问,市政二建公司认可在(2019)京0108民初7736号案件审理中并未主张(2015)海民初字第16463号案件中执行费3455.65元,故本案中其亦不要求追偿该笔执行费。
依据(2019)京0108民初7736号判决书认定的市政二公司、正泰通公司、陈玉东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总额(454043.66元),计算正泰通公司及陈玉东应分别承担的赔偿数额,正泰通公司、陈玉东应各自承担151347.89元,现正泰通公司已履行赔偿损失151347.89元的义务,剩余款项市政二建公司应向陈玉东进行追偿。扣除(2019)京0108民初7736号案件中已确定由陈玉东应承担的80166.16元,陈玉东仍应承担71181.73元。
以上事实,有市政二建公司、正泰通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本案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晏银舟与市政二建公司、正泰通公司、陈玉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正泰通公司、市政二建公司、陈玉东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现正泰通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份额,市政二建公司有权向陈玉东追偿其代替陈玉东支付的赔偿金额,故对市政二建公司要求陈玉东承担赔偿金额71181.73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正泰通公司已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市政二建公司要求正泰通公司与陈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玉东支付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赔偿款7118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陈玉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案件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1840元(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交),均由陈玉东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瑞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