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22民初2931号
原告: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永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对(2018)冀10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冀1022民初2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再次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