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1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永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业公司)因与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普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1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迪诺普公司与德鸿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自始至终没有履行,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臆断认定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及土地至今仍登记在迪诺普公司名下。二、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仅是对迪诺普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确认,对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审查和确认。所以,全业公司认为迪诺普公司、德鸿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侵害全业公司的利益,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并起诉撤销和解协议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全业公司请求确认迪诺普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已通过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履行完毕。全业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