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03民初5981号
起诉人: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固安县固安镇永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收到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1280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将被告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随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做出(2014)固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原告无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2017年6月23日查封了被告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廊坊市固安县开发区五号路南侧七号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固国用(2006)第02022号》和该土地上的房产三套(办公楼房产证号:固房权字第××号;东车间房产证号:固房权字第××号;西车间房产证号:固房权字第××号)。后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为规避债务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上述查封财产在未经合法评估的情况下,抵偿给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原告对上述财产有优先权。到期后不能清偿原告,上述查封财产应当先对原告清偿,却向廊坊市广阳区法院隐瞒客观事实,通过合法方式将其名下全部资产转移给另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这种抵偿直接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希望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财产进行拍卖。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据此以流拍的涉案财产抵偿债务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自裁定送达时,涉案财产所有权已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涉案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涉案财产所有权已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人依据该规定提起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之诉,而该规定并无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起诉人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卢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