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0民终169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永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固安全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业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46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全业公司上诉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是对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普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警示和督促。不存在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从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上看“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第一项广阳区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认可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仅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内容进行阐述。裁定第二项并未直接赋予裁定书具有执行效力,仅提出可以持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未提及有关部门必须配合,也没有明确阐述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效力。并且目前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尚未履行。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广阳区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给当事人双方出示裁定,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明显是为警示和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义务,不存在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从法律规定上看,广阳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法律明确规定,执行双方当事人唯一救济途径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维护法律程序和司法权威上看,广阳区人民法院不可能依据民事主体的私权处分,任意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如果认定广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等于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明显违反审判监督程序相关法律规定,不利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全业公司请求确认迪诺普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德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但是,该执行和解协议业已通过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履行完毕,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全业公司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呼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