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8384号
原告:***,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生,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中锦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产业基地景兴街18号院2号楼1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赵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男,北京中锦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赵培刚,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狮子营村。
法定代表人:查显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法定代表人:YANAGIBA NOBUYUK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丁建生、北京中锦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顺通建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赵培刚、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水泥公司)、**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丁建生,被告中锦顺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被告赵培刚,被告太平洋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在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40元、拖车费200元、医疗费33
3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 775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 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60 617.2元;2.依法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6日6时55分,在昌平区顺沙路26公里处,丁建生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车号:×××)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导致***再次与赵培刚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丁建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培刚和***承担次要责任。丁建生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车号:×××)系中锦顺通建设公司所有,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赵培刚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系太平洋水泥公司所有,并在**在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丁建生辩称,***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超出部分由中锦顺通建设公司赔偿。我是中锦顺通建设公司的员工,出事故时上班。
中锦顺通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丁建生是职务行为。我公司的车有100万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诉讼费和鉴定费谁起诉谁承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丁建生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赵培刚辩称,同意**在线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是给太平洋水泥公司干活的。
太平洋水泥公司辩称,赵培刚出事故时是在给我公司干活。诉讼费和鉴定费谁起诉的谁承担。责任比例同意**在线保险公司的意见。
**在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赵培刚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培刚负次要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15%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2月6日6时55分,丁建生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26公里+400米处停于非机动车道内打开车门修车时,适有***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驶来,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轻型封闭式货车左侧前门相撞,***连车带人摔出过程中,又与同方向赵培刚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丁建生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培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于2020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蝶骨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鼻部开放性损伤、头皮开放性损伤、眼部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急性外伤后头痛。此后***多次到医院复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和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额面部开放性损伤后遗面部瘢痕形成,累计达10.0cm以上,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丁建生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车号:×××)登记在中锦顺通建设公司名下,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丁建生系从事中锦顺通建设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赵培刚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登记在太平洋水泥公司名下,并在**在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赵培刚系从事太平洋水泥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
***的父亲郭自江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赵金力于1955年8月6日出生,二人育有包括***在内的3个子女。临西县临西镇郭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郭自江脑血栓治疗后留有后遗症,赵金力有高血压、心脏病常年服药,家庭困难,无经济来源。
***的各项损失,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3
376.55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误工费11 775元(3925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69 4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 419.17元(38 903元/年×11年÷3×10%+38 903元/年×14年÷3×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酌定)、财产损失1900元,以上共计238 238.72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拖车费发票、照片、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账户明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所骑电动自行车与丁建生的轻型封闭货车相撞后,又与赵培刚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接触,经交管部门认定,丁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培刚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依法认定,对于***的损失,由丁建生一方负担70%,赵培刚一方负担15%,***自行负担15%。丁建生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中锦顺通建设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故丁建生一方应当由中锦顺通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培刚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太平洋水泥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故赵培刚一方应当由太平洋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轻型封闭货车(车号:×××)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在**在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在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中70%,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以支付的,由中锦顺通建设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中15%,由**在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保险不足以支付的,由太平洋水泥公司赔偿。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核实确认。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扣除8%自费药,本院认为,因交强险的赔偿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费药应当予以赔偿,且本案中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其次,就商业险部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其住院天数核实认定。3.营养费,相关期限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结合***的伤情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4.护理费,相关期限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主张家属护理,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参照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5.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不持异议。6.交通费,本院结合***的就医次数、伤情、路程等,酌情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因而是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与被扶养人的个人情况无关,在具体赔偿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来确定适用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6日,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进一步结合***的年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人数、扶养义务人的情况综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对***造成×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损伤的部位、严重程度、事故发生情况等综合认定。9.维修费和拖车费损失,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参照事故照片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情况,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700元;***提供200元拖车费发票,根据事发情况,拖车费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维修费和拖车费损失共1900元计入财产损失。10.鉴定费,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作为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分别由事故责任主体自行负担。
由于***的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已超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在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负担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8 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99 031.09元、财产损失950元,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在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17
981.09元。剩余损失的70%共计1593.5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的15%共计341.48元,由**在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自行负担。综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 981.0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 981.0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93.58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41.48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已预交),由***负担391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锦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由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9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
鉴定费3150元(***已预交),由***负担472.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锦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由北京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海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