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新28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科创新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7民初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科创新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苏华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烟风道及支架制作安装)的1.30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与苏华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钢材代购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该合同是《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烟风道及支架制作安装)的附件,其他未声明事宜按《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烟风道及支架制作安装)执行,因此该合同争议的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与苏华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汽补气管道、蓄热器区、循环泵房及汽机房等管道、支架制作和设备安装)的1.30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其管辖权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法院管辖;如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苏华公司所签订上述三个合同的争议解决都明确约定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l4年5月28日、7月30日签订了《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烟风道及支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主汽补气管道、蓄热器区、循环泵房、本体管道、支架制作和设备的安装及保温油漆的施工,该工程的施工系依托不动产进行,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应当视为不动产的附属物。该施工合同确定的标的物系不动产且施工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区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厂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为该合同的1.30条对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故应该按照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虽然有约定管辖,但是由于该案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故不能适用约定管辖的原则。综上,上诉人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科创新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胜 兰
审 判 员 东 格 日 甫
审 判 员 海力且木·热合曼
书 记 员 申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