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佳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1621号 原告:河北佳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5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谷23号楼二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鑑富军,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河北佳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创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鑑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新园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质保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LPR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创新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创新园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炼铁部3#90㎡烧结烟气活性炭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在线监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创新园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监测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格为8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2019年1月5日,业主方出具验收报告。但创新园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 创新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佳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由我公司出具最终验收报告且无问题后支付质保金。但我公司至今未为其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且佳诺公司也没有出具付款申请书,无法提供最终验收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创新园公司(买方)与佳诺公司(卖方)签订《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炼铁部3#90㎡烧结烟气活性炭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在线监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作出如下定义:业主: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初步验收:指设备安装后,在烟气脱硫及相关系统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达到了系统保证值并由业主签署了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的验收;最终验收:业主在烟气脱硫及相关系统质保期满并签署了最终验收合格证书的验收;质保期: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一年(签署最终验收证书)。第1**同标的:1.1设备名称:在线监测;设备规格数量:详见合同附件5技术协议。第3**同价格:3.1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850000元;第4章付款:4.3.3调试验收通过后30天内,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30%作为验收款:(1)金额为合同价格30%的正式财务收据;(2)买方出具的初步验收证书;(3)由卖方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原件。4.3.4剩余的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最终验收通过,在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卖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1)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正式财务收据;(2)买方出具的最终验收证书;(3)由卖方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原件。第5章交货:5.2.1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现场,联系人**。《合同》未约定买***支付款项违约金。 《合同》附件5《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炼铁部3#90㎡烧结烟气活性炭脱硫脱硝总承包项目烟气排放连续在线监测系统技术协议(CEMS)》(甲方:创新园公司、乙方:佳诺公司):第7.供货清单及要求:供货清单为脱硫脱硝入口、出口共两套设备。第8.售后及验收:8.2客户验收:验收地点:甲方指定地点;验收程序: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3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采用输入标气检验的方法......仪器测量与标气浓度值误差在精度范围内,视为验收合格;系统验收合格的标志为甲方在《现场服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如系统调试完毕后一周内甲方未签字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系统验收合格。 2019年1月5日新兴公司出具《固定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报告》{2019}第4号、第5号,分别对安装点位为:新兴公司炼铁部二区3号90㎡烧结机脱硫进口、出口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验收组对该CEMS予以认可。验收组成员包括新兴公司、邯郸市环境保护研究所、河北省邯郸监测中心、邯郸市环境科学学会、佳诺公司。 佳诺公司主张,工程已经验收,同时,根据付款进度约定,创新园公司已经在2019年6月25日支付了255000元的验收款,故能够证明验收已经完成。佳诺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复印件、电子银行回单、承兑汇票以佐证其主张,《工程验收单》载明创新园公司与佳诺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合同编号与《合同》一致,施工地点为新兴公司场内,施工内容为在线监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比对联网验收。验收意见处手写:同意验收,第三方验收报告已提供,设备目前运转正常。后期维护请跟上。**。甲方单位负责人签名处手写“**2019.1.2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6月6日创新园公司***公司付款255000元,2018年7月27日创新园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5000元的承兑汇票,2019年6月25日创新园公司背书转让50000元承兑汇票。2019年6月25日出票人出具了205000元承兑汇票。创新园公司对上述《工程验收单》及电子银行回单、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工程验收单》系复印件,其公司支付的款项多于电子银行回单及承兑汇票的金额,质保金业已经支付完毕。庭审中,其表示将于限定期限内提交支付凭证,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其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庭审中,创新园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60日内交货到现场,无法确认佳诺公司是否按时交货,可能存在交货延误的可能,造成违约,同时,验收报告显示的完成安装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明显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构成违约,也是其公司不支付质保金的原因。 就验收一节,创新园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过佳诺公司要求验收的书面申请,故没有做验收。 本院认为:创新园公司与佳诺公司订立了《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履行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就质保金支付产生争议,创新园公司抗辩称已经支付了质保金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创新园公司抗辩称佳诺公司可能存在交货延误构成违约,亦不成为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事由,该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是否已经构成质保金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支付前提系《合同》4.3.4约定,但,质保金之用途系为保证诉争设备产品质量,故诉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系质保金支付的基础条件。业主方新兴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出具验收报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系诉争设备的验收报告,故本案中诉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至今长达二年之久,创新园公司仍以其公司与佳诺公司未作验收进而不符合支付质保金前提为由予以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进而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对于佳诺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利息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北佳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5000元; 驳回河北佳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河北佳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