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谷23号楼二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创新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苏华建设公司赔偿中科创新园公司经济损失1042.236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0万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苏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关键事实错误。1.中科创新园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系列证据可证明火灾成因这一基本事实。一审中,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交的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消防队2017年9月5日《关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1#烧结机湿式电除尘项目“9.3”着火情况的报告》,2018年8月14日武安市公安消防中队火灾现场扑救《证明》,2017年9 月6 日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西山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山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证实该起火灾事故是由于苏华建设公司在履行中科创新园公司与苏华建设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1 #烧结机烟气脱硫后湿式电除尘项目钢结构制安合同》(以下简称制安合同)及其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1#烧结烟气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项目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安全协议书》过程中,工人现场焊接作业时“焊渣进入到除雾器里,并引燃除雾器,随后火势顺着烟道引燃整套湿式电除尘器设备”。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消防队第一时间赶赴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厂区进行扑救,随后武安市公安消防中队接警后及时参与扑救,是客观事实。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消防队虽不具有火灾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但其作为企业内部专业消防机构,第一时间亲历现场展开扑救,并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武安消防中队接警后参与扑救;西山派出所亦派员到达现场。故该等证据对于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其成因的分析和判断较苏华建设公司矢口否认,无疑更客观公正,更具公信力。中科创新园公司注意到新兴铸管公司网站发布的内部火灾报道。一方面该报道与上列证明单位的证词自相矛盾,同时该报道无足够事实证据证实此次火灾系“电缆电线短路引发”,因而不足为据。事实上,苏华建设公司焊接的脱硫塔内部根本没有电线电缆,也就不可能发生短路。失火现场当时存在的电线电缆,也只有苏华建设公司(分包方)进行现场焊接作业的电线电缆。因此,无论是掉落的焊渣还是电线电缆短路引发火灾,其责任方均在苏华建设公司。另,一审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交了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补充约定“将工期延长至2017年9月3日”,直接证明2017年8月31日苏华建设公司并未完工,苏华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工程已完工”属虚假陈述。2.中科创新园公司在上诉期内获得“新证据”,足以证实苏华建设公司系火灾事故责任人。中科创新园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5日9时,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开庭。在法庭调查阶段,新兴铸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一组1-6项”证据为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太公消火字(2017)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火灾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于起火的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9月3 日10点15分;起火部位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1#烧结机脱硫塔顶部烟道三通口处;起火点为:除硫除雾器设备;起火原因:工人在脱硫塔顶部烟道三通口处进行明火焊接作业,焊渣坠至下方除雾器部位,除雾器为PVC易燃物材质,导致引发火灾。排除外来火源、雷电、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引发火灾。”该认定书虽未明确表述苏华建设公司为火灾事故责任主体,但基于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等要素特别是“工人在脱硫塔顶部烟道三通口处进行明火焊接作业”具有唯一性、特定性和排他性,足以证实该火灾事故责任人为苏华建设公司。二、一审判决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应纠正所认定的“旧事实”。相应地,基于“旧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结果理应依法予以纠正。由于中科创新园公司在一审阶段对于火灾事故责任存在“客观上举证不能”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仅凭原查明的所谓案件事实作出中科创新园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的结论。基于中科创新园公司在上诉期间发现的“新证据”足以证实火灾系苏华建设公司所致的“新事实”,必然推翻一审判决。 苏华建设公司辩称,现有的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证据证实,涉案火灾事故并不是由苏华建设公司造成,同时,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1.“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消防队”及“西山派出所”二单位不是认定火灾原因的法定部门,由该两家单位**的二份所谓“关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1#烧结机湿式电除尘项目9.3’着火情况的报告”不具有证明火灾原因的证明力。2.中科创新园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了“新证据”,苏华建设公司尚未看到该新证据的内容,但从中科创新园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该所谓的“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是无效证据。二、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机构所作出的有效证据,且该证据也根本不能证明火灾是由苏华建设公司引起的,中科创新园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明显不能成立。 中科创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HJ-CYCSHJ-2017009X-019制安合同;2.判令苏华建设公司赔偿我方损失1042.2367万元;3.判令苏华建设公司向中科创新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苏华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3日,中科创新园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苏华建设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制安合同(合同编号HJ-CYCSHJ-2017009X-019),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1#烧结烟气脱硫后湿式电除尘器项目,工程地点为邯郸武安新兴铸管公司厂区内,业主或主管单位为新兴铸管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且不仅包括:1#湿式电除尘器顶部支撑烟囱钢结构的制作安装;1#原脱硫塔出口与湿式电除尘器入口之间烟道及烟道内外部支撑、烟道内部导流板的制作安装施工,1#原脱硫塔与湿式电除尘器烟道连接处的膨胀节安装,1#原脱硫塔顶部烟囱的切除并与湿式电除尘器上部接口的对接安装等清单中所列项,包括与湿电本体及原烟囱楼梯平台的连接,含除锈、刷漆(两底两面);2017年8月27日—8月31日1#原脱硫塔顶部烟囱的切除并与湿式电除尘器上部接口对接安装所用800T吊车由承包方负责联系组织到施工现场,发包方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若800T吊车未按照规定时间到厂或未按约定完成对接安装,由承包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详细工作量见施工图纸;项目部下发的设计变更单、任务单等。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发包方提供设备、主材),承包方包工包消耗辅材,包干工程总价539 180元。2017年8月18日,中科创新园公司(发包方)与苏华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增补内容如下:2017年8月27日-8月31日1#原脱硫塔顶部烟囱的切除并与湿式电除尘器上部接口的对接安装部分需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包含牢固性能强的脚手架搭设、脱硫塔内部除雾器防火措施;组织安装措施用具及所用工具工装所有吊车,含800吨大型吊车,该部分费用563 000元,由发包方负责支付。中科创新园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苏华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另签订的《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责任造成甲方的人身损害、设备损坏及火灾等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2017年9月3日,项目所涉脱硫塔着火。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交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消防队、西山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关于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1#烧结机湿式电除尘项目“9.3”着火情况的报告》载明着火的直接原因是分包方苏华建设公司施工人员进行脱硫塔顶部烟道三通对接焊接作业时掉落的焊渣进入到除雾器里,并引燃除雾器(除雾器使用的是PVC材料,易燃),随后火势顺着烟道引燃整套湿式电除尘设备。苏华建设公司对上述报告均不予认可。中科创新园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重新购置并安装设备,且因火灾事故延误工期14天,共产生损失11 822 367.06元。 就火灾事故产生的原因,中科创新园公司及苏华建设公司存在较大分歧。中科创新园公司称火灾系因苏华建设公司施工人员防护措施不到位所致,并提交录音予以佐证,录音中人员称火灾的起因是“我们焊接掉下的火”,中科创新园公司称该人员系苏华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苏华建设公司称***系其公司业务员,是签署合同代理人及联系人,但事发时***不在现场,不清楚火灾原因,其所述火灾原因系***听中科创新园公司陈述的,事发时其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叫**一,另外,苏华建设公司称未委托***处理火灾事宜。苏华建设公司另称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交的录音存在剪辑,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苏华建设公司提交《公证书》显示,新兴铸管公司网站2017年9月3日企业动态中发布新闻《武安工业区快速反应成功应对突发险情》,内容为“2017年9月3日上午10:30左右,武安工业区负责烧结机脱硫BOT运行的第三方在检修设备时,因操作不当,电缆电线短路导致失火……烧结机等主要设备未受到影响……”,苏华建设公司据此称火灾发生原因为电缆电线短路,否认火灾发生与苏华建设公司施工存在关系。中科创新园公司称新兴铸管公司为如实报告火情会导致停业损失,所以没有如实报告。 2019年,中科创新园公司起诉新兴铸管公司包括本案所涉1#烧结机湿式电除尘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终3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49号判决),该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2017年9月3日设备发生火灾,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火灾发生的责任方如何确定。新兴铸管公司主张是中科创新园公司分包单位苏华建设集团施工不当且救援延误所致,并提交了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消防队出具的着火情况报告,但中科创新园公司对该报告认定的火灾原因并不认可。考虑到该火灾认定并非公安消防部门作出,而是新兴铸管公司一方保卫部消防队作出,其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西山派出所虽然也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但其并不具有火灾责任认定的法定职权,不能替代公安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科创新园公司称苏华建设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缺乏防护措施,导致新兴铸管公司1#烧结机湿式电除尘项目着火,但就起火原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苏华建设公司亦予以否认。2019年,中科创新园公司起诉新兴铸管公司包括本案所涉1#烧结机湿式电除尘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高院349号判决也并未认定2017年9月3日的火灾原因。综上,就中科创新园公司所述火灾起因,该院不予采信。中科创新园公司以苏华建设公司施工引发火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科创新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火灾系苏华建设公司导致,故其要求苏华建设公司赔偿其因火灾而重新购置安装设备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科创新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火灾延期完工14天,要求苏华建设公司依据每天10万元延期罚金的合同约定承担140万元违约责任,因中科创新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火灾系苏华建设公司导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中科创新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中科创新园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9月3日的火灾认定书;2、《关于明确六个企业公安分局消防监督管辖范围的通知》;3、新兴铸管公司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经质证,苏华建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鉴定证据形成时间的申请,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该通知,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苏华建设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认定在此后的论述部分阐述。 苏华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标注2017年9月3日火灾认定书的火灾事故调查卷宗归档内容;申请委托鉴定标注2017年9月3日火灾认定书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完整性(是否存在剪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调取标注2017年9月3日火灾认定书的火灾事故调查卷宗归档内容的申请,本院认为,因根据火灾认定书无法直接得出起火原因系苏华建设公司导致,进一步调查该事故认定书的卷宗归档内容并无必要,故本院对苏华建设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对火灾认定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经与北京法院对外委托平台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联系确认目前在技术层面无法就纸张、印章以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本院对苏华建设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中科创新园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完整性的鉴定,本案发回重审之前的一审过程中,苏华建设公司曾申请过对该事项的鉴定,经一审法官释明,双方均表示请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断,故本院对苏华建设公司的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华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导致火灾事故发生;苏华建设公司是否应赔偿中科创新园公司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河北高院349号判决认定,新兴铸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该院对新兴铸管公司主张的因火灾导致的另购烧结矿等损失不予支持,该案系新兴铸管公司与中科创新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生效判决已经驳回新兴铸管公司主张因火灾导致的损失诉请。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河北高院349号判决的认定,对中科创新园公司向苏华建设公司主张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中科创新园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火灾认定书的落款时间于本案原审及河北高院349号案件之前,对于火灾事故双方争议极大,该证据作为重要证据,中科创新园公司在前述案件中一直未提及有悖常理。且火灾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工人在脱硫塔顶部烟道三通口处进行明火焊接作业,焊渣坠落至下方除雾器部位,除雾器为pvc易燃物材质,导致引发火灾”,该认定书亦不足以推翻河北高院349号判决的认定,得出系苏华建设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中科创新园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华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进而引发火灾事故,给中科创新园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科创新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科创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 743元,由北京中科创新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万 晶 - 12 -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