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顺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顺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顺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甲12号9撞1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韩明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阚雪霞,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顺安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安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雪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安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92553.42元的工伤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否为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公章不清晰,也没有出警处理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该认定书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去上诉人公司上班的途中,也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住院31天,出院遗嘱休息是3个月,总计需要休息4个月。3、经了解,被上诉人的亲属要求公司出具证明时,明确表示肇事者已经找到,且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
阚雪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事故发生了很长时间,上诉人完全可以到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核实,上诉人没有证据来证明未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材料,结合被上诉人的伤势、医疗机构的医嘱,认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从肇事者处得到赔偿不属实,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阚雪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顺安辰公司赔偿医疗费2853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3087.02元。
中顺安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51.6元、医疗费28537.02元、护理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09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阚雪霞为中顺安辰公司普工。2018年10月15日5时30分左右,阚雪霞在前往融创贾汪康旅小镇一期建筑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阚雪霞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8537.02元,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颞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侧眼眶壁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颞骨骨折7.左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等。2019年3月2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阚雪霞为工伤。2019年6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阚雪霞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7月16日,阚雪霞向中顺安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8月,阚雪霞以本案同一诉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9]第8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5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60元、医疗费28537.02元、护理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2098.62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中顺安辰公司与阚雪霞均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阚雪霞经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顺安辰公司没有为阚雪霞缴纳工伤保险费,且阚雪霞未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故阚雪霞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中顺安辰公司支付。中顺安辰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无法认定,阚雪霞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涉及阚雪霞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中顺安辰公司对阚雪霞月平均工资负有举证义务,仲裁委认定阚雪霞的月工资按照2017年徐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均工资的60%即3195.6元,阚雪霞无异议。中顺安辰公司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法院认定阚雪霞的月平均工资为3195.6元。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阚雪霞住院治疗共计31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等。根据阚雪霞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级别,法院综合认定阚雪霞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564.8元(3195.6元/月×8)。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法院依法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51.6元(3195.6元/月×11)。阚雪霞请求护理费,医疗机构未认为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参照徐州地区一般护工80元/天,法院支持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一般每人每天为20元,法院依法支持阚雪霞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阚雪霞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支持其医疗费28537.02元。
关于阚雪霞的退休年龄认定问题。阚雪霞认为其应当按照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为55岁。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二条(苏劳社险[2007]24号)规定:“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阚雪霞的退休年龄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根据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本案阚雪霞自述与中顺安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了三个月,没参加工作之前是农民。阚雪霞出工伤前所在的工作岗位是杂工,不符合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条件,其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女职工50岁认定。
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阚雪霞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其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顺安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阚雪霞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51.6元、护理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医疗费28537.0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2553.42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中顺安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贾人社工认字[2019]第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阚雪霞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中顺安辰公司对阚雪霞的工伤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在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中顺安辰公司应对阚雪霞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阚雪霞提交的住院病历与后续治疗的门诊病历中,医嘱休息3个月和4个月。一审法院结合阚雪霞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休息的医嘱,认定阚雪霞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
中顺安辰公司主张阚雪霞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但无证据证明,且阚雪霞否认得到赔偿,故对中顺安辰公司有关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顺安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秦国渠
审 判 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迎超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