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0民初273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琳,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祥,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现住怀来县。
被告:北京中天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狼山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2208。
法定代表人:郭卫娟,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80134.51元,被告中天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借用中天公司资质共同承揽了天保集团京北健康城一号公寓楼劳务工程,2020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天保京北健康城公寓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天保京北健康城1号楼6层以上标准层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施工队开始施工,但原告干到第16层的时候,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及其施工队劳务费,因此原告施工队拒绝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不再负责17层以上的剩余工程,2020年7月11日,***和施工队成员杨涛签订了“协议书”,将1号公寓17及以上工程转包给杨涛,该协议约定:“1#公寓17及以上与***无关,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封顶后,质量合格,10内结完劳务费(6-16层有***出具个工人的结算单,甲方核实后,劳务费自原协议中扣除付给乙方)”,原告在该“协议书”中“原协议乙方”处签字。2020年8月15日,**、***给原告施工队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6层-16层的劳务费共计435488.51元,其中原告个人劳务费80134.51元。**当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中天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结算单位的劳务费,若超过10天仍未付清,付每人每天400元的误工费。
被告**辩称:2020年4月5日,原告与**的项目经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20年8月15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已经给***支付了384134元,**直接支付原告本人88350元。其中2020年5月2日支付1万元、5月17日支付1万元、5月27日支付1万元、6月5日支付1万元、6月22日支付1万元、8月15日支付38350元,该88350元不包含在结算单的384134元范围内。
被告***和中天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的项目经理,2020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天保京北健康城公寓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天保京北健康城1号楼6层以上标准层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20年7月11日***、***和杨涛等人签订“协议书”,原告退出17层以上的施工。2020年8月15日**与原告等工人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显示,6层-16层金额811965元,原告已支款384134元,被告欠付原告班组工程款为435488.51元。结算单附件显示上述欠付工程款中含原告个人的劳务费80134.51元。结算当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北京中天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结算单位的劳务费,若超过10天仍未付清,付每人每天400元的误工费”。马厚丕等5个证人证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的88350元系以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将涉诉工程包给原告等人,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共拖欠原告等17人劳务费435488.51元,其中含原告的80134.51元,且**给原告等人签订了“承诺书”,**应当依照承诺履行义务。但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责任过高,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辩称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否定了其主张。因马跃平是**的项目经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中天公司形成承包关系,原告要求中天公司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134.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11日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