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北京中天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卫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中天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42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北京中天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负责人对此也有着清晰认识,因此也应受到该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从而排除了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是直接和北京中天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建立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和北京中天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仲裁条款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北京中天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郑东新区雁鸣社区A区主体工程施工(一标段)BS30-05-02地块二次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第20项争议解决显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虽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邵珊
书记员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