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3700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女,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易黄公路西侧中亢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海(同时系被告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人),男,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驻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47号2层01室。
负责人:董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艳,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楼****。
法定代表人:左鹏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日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星城****v>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
原告**与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日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海、被告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装修等人工费共计227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浙江日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相继出资的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就位于易县马头村200MW光伏发电工程中升压站综合楼的相关施工、装修等事宜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相关工作并交付使用。在易县流井乡政府的监督下,经原、被告核算,四被告共欠原告升压站综合楼施工、装修等费用300000元,现已给付73000元,剩余227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法无据,原告主体不适格;据原告所诉:原告与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关于“易县码头村200MW光伏发电工程”中升压站综合楼施工、装修等事宜为分包合同纠纷,均系原告与被告易县创能公司签署并实际履行,与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联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日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易县光伏项目工程费用兑付表复印件2页;经庭审质证,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以王晓刚不是其员工且未对王晓刚授权为由提出异议,被告顺宇洁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该证与其公司无关为由提出异议,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2、2019年1月30日署名为“国电远鹏公司项目负责人程新华”的申请及“费用支出确认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以该证与其公司无关为由提出异议,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3、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王晓刚电话录音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以该证与其公司无关为由提出异议,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以该证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因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5、国电远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围栏安装合同》、《箱变逆变器基础施工合同》;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以该证与其公司无关为由提出异议,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且该证发包商为“国电远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装修等人工费共计227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鲲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