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511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4组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公平村518号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赫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石油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第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被告国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101.1元、残疾赔偿金164,858元(82,489元×20年×0.1)、误工费49,350元(235元/天×21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4,709.1元(二期费用另行主张);二、被告国电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被告**联系安排***、***等五人去崇明区***裕安养殖场做太阳能光伏板安装工作。2020年10月21日,***、***、***三人一起到项目工地与包工头**协商干活及劳务报酬等事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50元,住宿由**提供,吃饭自理。2020年10月22日上午8点30分左右,由包工头**安排原告等五人进入崇明区裕安养殖场渔光互补11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地进行安装太阳能光伏板施工工作。次日上午9点半左右,***、***二人在项目工地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过程中,二人所站立的跳板两端的钩子突然滑脱,二人从二米高的跳板摔倒至地上,分别造成***、***二人脚跟部受伤,***伤势诊断为跟骨骨折(左侧)。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项目总包**公司的安全经理**及项目施工承揽单位即被告国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包工头**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2021年1月12日上午,原告***与***再次来到裕安项目工地,项目工地负责人建议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涉案项目由国电公司承包并施工,被告**是在该工地上打工的,对接的管理人员是**,**与国电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叫原告到工地上打工,所以应由被告国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整个项目工程有8个标段,国电公司只承包了其中7#区机电安装工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国电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国电公司所属项目上受伤,国电公司对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以及受伤不知情。国电公司招聘了符合第三人要求的务工人员,与**没有任何关系,与姓郁的人员有雇佣关系。原告称是**雇佣原告,如属实,应由**承担责任。
第三人**公司述称,第三人并不知晓原告是否在上海市崇明区***110兆瓦渔光互补项目上受伤,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纠纷。即便受伤事宜属实,第三人与被告国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将上海市崇明区***110兆瓦渔光互补项目部分电力设备安装及相应线路敷设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国电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着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等人与**、**及安全员**等人视频及录音;4、涉案项目现场照片、从第三人**公司网上截取文章。被告国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各安装队新进员工统一入场安全教育培训图;2、两名施工人员(***、***)参与并填写安全培训资料。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2、国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资质查询截图、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资质查询截图;3、业务联系函及微信截图。当事人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及***。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电公司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具有《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2020年10月10日,发包人为上海梓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第三人**公司、分包人为被告国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承包人**公司将上海市崇明区***110兆瓦渔光互补光伏项目7#区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国电公司,施工内容为塘埂光伏系统机电安装、电缆敷设等。国电公司分包人代表为**,并授权**全权办理在该工程项目中谈判、签约、合同履行过程管理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国电公司在《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施工期间分包人应召开管理、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会议,每天对施工人员进行班前安全交底,介绍施工中有关安全、防火、触电等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的个人防护用品,必须按合同约定配备,分包人应督促施工现场人员自觉穿戴好防护用品;分包人应对各自所在的施工区域、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必须认真检查,发现隐患,立即停止施工;一经施工,就表示该施工单位确认施工场所、作业环境、设备设施、工具用具等符合安全要求和处于安全状态,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述因素不良导致的事故后果负责。2020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等人在上海市崇明区裕安养殖场渔光互补11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中安装太阳能光伏板,其中***、***站在2米多高的跳板上安装光伏板,其余人在下面传递光伏板。安装过程中,***、***二人所站立的跳板两端的钩子滑脱,二人从二米多高的跳板上摔倒至地上,造成***、***(另案诉讼)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左侧),当日入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32天。2021年1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外伤,致**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并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等,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180-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2020年12月,***、***与国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包人代表**及第三人的安全员**(音)一起协商赔偿事宜,**表示:“我已经跟**沟通过,要先找到**,你们找不到他,我们想办法来找,毕竟他是跟你们发生关系的,他上面是姓郁的,我们其实是跟郁的(有关系),与**没有直接发生关系,出于人道主义及解决事情的角度,我们愿意先来谈一谈,出面协调这些事情……”。2021年5月18日,第三人**公司向国电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内容为:“贵司承接的崇明区***裕安养殖场渔光互补11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7#区机电安装工程已进入项目验收阶段,我司于2021年4月28日收到崇明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通知,反馈2020年10月23日有***等二人在贵司所属7#区域施工过程中造成摔伤事故。……”。
证人*****:是***喊他去裕安养殖场安装太阳能光伏板的,**因做这个工程见过他一次,听***、***说**是老板。说好每天报酬245元,***和***的报酬应该和我一样。3天试用期后把银行卡交给公司,公司会把钱发到银行卡上,具体什么公司不清楚。本来这活要长做的,因第二天就出事了,钱没拿到过。没有人对他们进行安全培训,只提供安全帽。出事后看到三个穿黄背心的人去查看,后***打电话给公司人员。
证人***的**与***的基本一致,其反映**是工地上带班的,是管理人员。出事后***打电话给**,**说让他们先去医院看,公司到时会结账。
本案争议事实是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被告国电公司承包的光伏发电项目7#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及两名证人的反映,他们在事故现场务工和被告**有关联,而被告****其对接管理人员**是被告国电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二、根据原告提供影音资料,被告国电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未对事发地点提出过质疑,分包人代表**在协商中曾讲到姓郁的是**的上家、愿意协商解决,而被告国电公司在答辩中称姓郁的与国电公司系雇佣关系;三、第三人向被告国电公司发送联系函中明确事故地点为国电公司承包的光伏发电项目7#区。综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均反映原告的务工与被告国电公司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国电公司承包的光伏发电项目7#区安装太阳能光伏板时发生涉案事故。
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101.1元、鉴定费2,32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持有异议,本院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49,350元(235元/天×210天)。两被告认为小工160元/天,大工235-250元/天,原告属小工,应按1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两证人**,原告在受伤前从事涉案工程劳务费每天为245元,现原告主张235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市场的护理价格,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要求法庭认定。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考虑原告就医确实需乘坐交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4,858元(82,489元×20年×0.1)。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根据原告的受伤时间、年龄、伤残等级及2021年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78,027元,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054元(78,027元×20年×10%)。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75,40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国电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有资质的分包人,对原告等人进入工地施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被告国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提供安全培训和安全保障措施,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能注意安全,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国电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国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国电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国电公司与被告**及姓郁人员之间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而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故原告及被告国电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5,405.1元中的70%计192,783.57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原告***负担1,579元,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郁 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