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3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电远鹏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2013年9月10日至今为“北京市朝阳区×××252号”。《采购合同》显示的“甲方(买方):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01-6室”(2017年11月迁入、2021年08月迁出)仅曾经是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一审法院仅凭《采购合同》显示的地址就径行推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而确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不符实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252号”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时间点是“起诉时”(本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8月8日,起诉状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而不是合同“成立时”或“生效时”,合同中显示的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故上诉人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52号”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对于国电远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各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的法理依据在于民事活动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述规定表明,协议管辖制度乃是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禁止性的但书仅限于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在管辖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从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国电远鹏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在首部同时约定:“甲方(买方):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01-6室”。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对诉讼管辖这一基本诉讼权利的约束与放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选择的管辖法院是明知的,合同约定内容稳定了当事人的预期。因此,这一管辖法院不能因当事人住所地(或所在地)的变动而变更。否则,既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约定,也将给规避法律留下空间,从而出现当事人通过改变住所地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管辖秩序的混乱。故此,即使国电远鹏公司的住所地确如其主张的已变更至他处,也不能以此为基础反驳或推翻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的管辖协议中对国电远鹏公司“所在地”的约定。
现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鉴于《采购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国电远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