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318号
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呈明,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钲,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裕公司)与被告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呈明,被告航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7,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立案日,以197,8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总造价575,986元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被告于2018年8月3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要求增加92套电梯,共计126,488元,并约定于2018年8月27日全部安装完成,付款的方式按原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187,351元未支付,再加上被告拖欠原告对案涉工程制作及安装隐形门产生的10,460元,共欠197,811元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尚未结款项分为两部分,一是进度款,二为工程尾款。案涉工程无论是进度款的付款条件还是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且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称的总工程款和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没有异议。进度款是8万元,在2018年9月份准备支付,但在9月10日施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滞后且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工程尾款是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案涉工程目前还没有验收,因为整个工程尚未到期,没有交付,也没有使用。原告施工的部分也没有验收。原告实际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而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维修。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5日,原告森裕公司(乙方)、被告航腾公司(甲方)签订《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理石主材费、加工费、装卸、运输至工地及二次搬运费、安装人工费、安装所需辅材(角钢、挂件、理石胶等)、电梯防护等。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本工程任务。工程总造价575,986元。质量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以甲方竣工时间为准。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5%为200,000元,进度款按批结算,每安装完100套且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该批次的60%,最后一批115套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预付款部分结清剩余工程款。合同价款的5%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两年,到期后14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乙方。付款方式预付款为银行承兑汇票,其余款项,电汇,转账,或现金。每次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前,需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的收款收据和真实有效的安装工人的工资表。本合同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扣除质保金的余款)。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的施工管理,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有拖延工期的可能,或发生严重工伤事故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整顿。通过整顿后,工程质量、进度、生产及安全仍达不到要求时,甲方有权视情况终止合同,另选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并不免除乙方违约赔偿责任,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工期、质量达不到总合同约定的标准等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要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和验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18年8月3日,原告森裕公司(乙方)、被告航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4月5日共同签署了《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就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五)工程造价x#楼理石电梯套增加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主)合计126,488元。第二条工期x#楼2018年8月27日全部安装完成。如有延误,按照原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执行,如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则工期顺延。另外原合同工期6月20日前完成,现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按合同工期完成。与乙方无关。如甲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7天内全部施工完成。工程款支付和结算,预付款为本协议总价款的35%为44270元,进度款,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总计507套。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总进度款付至400套。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合同《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预付款与进度款合计480,000元。
施工单位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出具工作联系单记载,主送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由你司承包的A区相应精装修施工工程截至目前已较合同工期严重滞后,项目部对现场巡查发现你司仍存在大量收尾工作未完成,诸如:电梯门套理石胶未满打等。
监理工作联系函记载,致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经我部多次检查验收,由你司负责施工的隐形门及电梯门套仍存在诸多问题未整改,主要问题x号楼x单元x层电梯门套损坏未恢复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
一、关于《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预付款的给付。
《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5%即200,000元,被告已于2018年8月9日支付完毕。
《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预付款为本协议总价款的35%即44,27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被告双方协商给个整数即40,000元,被告已于2019年2月15日支付完毕。
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给付《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中预付款的义务。
二、关于《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进度款及剩余工程款的给付。
《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进度款按批结算,每安装完100套且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该批次的60%,最后一批115套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预付款部分结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总计507套,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总进度款付至400套。由此可见,按照《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进度款按批结算,每安装完100套且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该批次的60%(庭审中原告自述该金额为80,000元),原合同与补充协议总计507套,总进度款付至400套,最后一批107套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预付款部分结清剩余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了300套的进度款合计240,000元(80,000元/100套×300套)。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对第四批次即301套至400套检查验收时,因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均发现电梯门套存在诸多问题未整改,因此,未达到《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关于最后一批107套,也尚未达到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全部电梯理石门套,已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达到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进度款并结清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隐形门制作和安装费用10,4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的是理石电梯套的理石主材费、加工费、装卸、运输至工地及二次搬运费、安装人工费、安装所需辅材(角钢、挂件、理石胶等)、电梯防护等包工包料的固定单价合同,并未涉及隐形门制作安装等内容,也未约定隐形门制作安装的结算与付款条件。庭审中,被告对该隐形门制作和安装费用10460元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被告支付隐形门制作和安装价款的依据。综上,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70元(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晨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