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9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六平路5号1单元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64409323A。
法定代表人:蔡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呈明,辽宁怀瑾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3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6036278XY。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钲,辽宁丰源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7,811元及逾期利息(以197,8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全部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是错误的。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中华城电梯理石套工程量统计》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507套理石套电梯套施工完毕。2、依据《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9日收到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报告》及《中华城电梯理石套工程量统计》,被上诉人超过两个月没有验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为2018年10月19日,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前述材料,上诉人请求按此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中,被上诉人指定“修佳奇”为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代表,其权限为“监督检查上诉人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其他事项,组织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在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及《中华城电梯理石套工程量统计》都有“修佳奇”签字并确认“已全部施工完毕”。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确认施工完毕,是可以认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否则修佳奇不会签字确认。4、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隐形门制作及安装费用10,460元是错误的。隐形门制作及安装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施工的,施工项目也是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及价款有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修佳奇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该工程款。
航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森裕公司的上诉请求。
森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7,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立案日,以197,8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原告森裕公司(乙方)、被告航腾公司(甲方)签订《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理石主材费、加工费、装卸、运输至工地及二次搬运费、安装人工费、安装所需辅材(角钢、挂件、理石胶等)、电梯防护等。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本工程任务。工程总造价575,986元。质量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以甲方竣工时间为准。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5%为200,000元,进度款按批结算,每安装完100套且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该批次的60%,最后一批115套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预付款部分结清剩余工程款。合同价款的5%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两年,到期后14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乙方。付款方式预付款为银行承兑汇票,其余款项,电汇,转账,或现金。每次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前,需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的收款收据和真实有效的安装工人的工资表。本合同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扣除质保金的余款)。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的施工管理,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有拖延工期的可能,或发生严重工伤事故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工整顿。通过整顿后,工程质量、进度、生产及安全仍达不到要求时,甲方有权视情况终止合同,另选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并不免除乙方违约赔偿责任,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工期、质量达不到总合同约定的标准等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要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和验收,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2018年8月3日,原告森裕公司(乙方)、被告航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4月5日共同签署了《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就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五)工程造价20#楼理石电梯套增加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主)合计126,488元。第二条工期20#楼2018年8月27日全部安装完成。如有延误,按照原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执行,如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则工期顺延。另外原合同工期6月20日前完成,现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按合同工期完成与乙方无关。如甲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7天内全部施工完成。工程款支付和结算,预付款为本协议总价款的35%为44,270元;进度款,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总计507套,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总进度款付至400套。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预付款与进度款合计480,000元。
施工单位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出具工作联系单记载,主送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由你司承包的A区相应精装修施工工程截至目前已较合同工期严重滞后,项目部对现场巡查发现你司仍存在大量收尾工作未完成,诸如:电梯门套理石胶未满打等。监理工作联系函记载,致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经我部多次检查验收,由你司负责施工的隐形门及电梯门套仍存在诸多问题未整改,主要问题24号楼2单元1层电梯门套损坏未恢复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一、关于《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预付款的给付。《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5%即200,000元,被告已于2018年8月9日支付完毕。《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预付款为本协议总价款的35%即44,27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被告双方协商给个整数即40,000元,被告已于2019年2月15日支付完毕。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给付《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中预付款的义务。二、关于《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进度款及剩余工程款的给付。《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进度款按批结算,每安装完100套且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该批次的60%,最后一批115套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预付款部分结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为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总计507套,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总进度款付至400套。由此可见,按照《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进度款按批结算,每安装完100套且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该批次的60%(庭审中原告自述该金额为80,000元),原合同与补充协议总计507套,总进度款付至400套,最后一批107套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预付款部分结清剩余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了300套的进度款合计240,000元(80,000元/100套×300套)。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对第四批次即301套至400套检查验收时,因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均发现电梯门套存在诸多问题未整改,因此未达到《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关于最后一批107套,也尚未达到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全部电梯理石门套,已经监理、甲方、总包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达到全部安装完成并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进度款并结清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隐形门制作和安装费用10,4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的是理石电梯套的理石主材费、加工费、装卸、运输至工地及二次搬运费、安装人工费、安装所需辅材(角钢、挂件、理石胶等)、电梯防护等包工包料的固定单价合同,并未涉及隐形门制作安装等内容,也未约定隐形门制作安装的结算与付款条件。庭审中,被告对该隐形门制作和安装费用10,460元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被告支付隐形门制作和安装价款的依据。综上,原告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70元(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森裕公司提交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工作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0日交给物业管理中心。被上诉人亦提交该份工程函及7份费用明细,后补充提交了十张照片及视频、转账记录、收条,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所实际发生的人工费、车费及材料费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认为:
1、上诉人森裕公司提交的工作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函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视频、明细、收条及转账记录等,拟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其已实际维修。鉴于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且上诉人诉请工程款中不包括质保金,若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可依约解决或另行诉讼,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作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隐形制作及安装费用明细表中有修佳奇签名并书写“已完成”,总计10,460元,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
2019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工作函载明,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公共区域装修已竣工验收合格,已于2019年7月20日交于物业管理中心,现将涉及你司施工的理石电梯套分包工程款有质量问题及争议的部分和我司处理意见告知你司,根据你我原合同造价总额为702,474元,我司已付48万,质保金35,123元,根据你司主张未付197,811元,其中包括10,460元隐形门。在你司完工至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内,经监理及其他监察验收部分审查,发现多处电梯套破损质量不合格……你司不予回应或拒绝进行维修,故我司已自行维修,并将维修人工、材料及损失费用列入下表……合计48,55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认可案涉507套电梯套全部施工完毕以及除质保金外尚有187,351元工程款未付,另有10,460元隐形门费用未付。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10月19日工程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在该工程结算报告上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修佳奇签名并书写“已全部施工完成”。同时,被上诉人亦认可此前300套电梯套是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先验收后付款,而是被上诉人先支付工程款。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中华城二期项目隐形门制作及安装费用明细表、工作函、工程结算报告、二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507套电梯套已全部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已支付了预付款及进度款48万元,尚欠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87,351元及隐形门增项工程款10,460元两项合计197,811元等事实没有争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给付前述款项。而被上诉人拒绝给付理由有二,一是付款条款未成就,工程尚未验收,二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维修。
对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承包“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电梯套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现上诉人已于2018年10月19日将案涉507套电梯套全部施工完毕且经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修佳奇确认。则根据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两个月内组织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及建设单位等共同对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分包工程进行验收,而上诉人作为案涉电梯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组织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及建设单位等进行工程验收。然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在两个月内组织各个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却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507套电梯套无法按时依约验收。相反被上诉人认可在支付前300套电梯套进度款时,未按合同约定先经组织各方验收后再付款,而是直接先行付款。此外,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工作函内容来看,整个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于2019年7月20日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因此,被上诉人至今仍以案涉工程款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诉请给付剩余电梯套工程款187,351元及被上诉人认可的隐形门增项款10,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以工程欠款197,8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案涉电梯套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全部工程安装后两个月内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扣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而案涉507套电梯套是在2018年10月19日经被上诉人确认施工完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隐形门增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计息标准,而隐形门增项工程则是在2018年11月1日经被上诉人确认施工完成。考虑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两笔款项以相同起算日、相同标准计息,则本院认为该两项工程款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日期即2019年1月11日作为计算利息起算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辩称案涉电梯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且申请对质量维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现案涉电梯套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在质保期发生的质量维修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依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应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及申请维修费用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
二、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811元及利息(以197,811元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10,170元,均由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刘小南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