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广场红星美凯龙**楼1510。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钲,辽宁丰源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六平路********。
法定代表人:蔡洪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未能依照施工进度竣工验收,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自行出资完成了应当由被申请人施工的工作,因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但要求对垫付发生的施工费用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案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所主张抵扣的费用,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再审申请人自行垫付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质保期间的质量问题,不能按照质保期的问题进行处置。二审法院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作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