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2906号
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64409323A,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六平路5号1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蔡洪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呈明,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6036278XY,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钲,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呈明、被告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质保金35,123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中电梯理石套制作和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2018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向被告交付。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并未给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并未达到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根据此前诉讼确定的2019年7月20日,质保期到期日为2021年7月20日。案涉工程再竣工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和原告之间关于质量问题发生过诉讼,法院判决质量问题应当在质保金内解决,被告因维修花费维修款、违约金应当从质保金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4月5日签订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部分约定,工程名称: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工程范围:理石主材费、加工费、装卸、运输至工地及二次搬运费、安装人工费、安装所需辅材、电梯防护等;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本工程任务;工程总造价575,986元;工期样板间理石套安装时间为4月20日,标准层及大堂理石套现安装时间为自样板间安装完成经业主签字认可之日起至6月20日前全部完成加工及安装工作,如因甲方原因耽误工期则工期顺延;质量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以甲方竣工时间为准;合同价款的5%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到期后14个日历内无息支付乙方;甲方委派修佳奇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监督检查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其他事宜;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工期、质量达不到总合同约定的标准等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原告提供载有修佳奇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报告一份,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记载工程结算金额为702,474元。原告提供修佳奇于2018年11月1日签字确认的中华城电梯理石套工程量统计表,记载了楼号和电梯套数。
被告提供存于(2019)辽0211民初318号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卷中的材料,其中包括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单说明工程存在电梯门套理石胶未打满、楼梯间吊顶未封棚等情况。原告说明,上述工作联系单其收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作出维修,被告的代理人修佳奇在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的工程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应当视为案涉工程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上述卷宗材料中包括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工作函,说明原告完工的多处电梯套破损质量不合格,亦有未按照图纸施工外形不达标,隐形门更是多处返工重新维修。上述卷宗材料中包括徐总和陆某的电话录音整理,徐说:“有这么几个事啊,24号楼电梯门套,我昨天查了一下电梯监控,监控里看到就是你的人给门套拆了,一男一女,就是你派来干活的人。”陆说:“那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庭后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对于理石套,因A区15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一楼大堂的理石套制作、安装与图纸不符,24号楼二单元一楼大堂理石套整体被破坏的问题,被告维修重做花费排渣费、送货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隐形门9套维修花费的人工费。被告提供提货单,提货单记载购买浅咖网厚板的件数和花费,原告另提供工人工资表、付款凭证,证实被告的花费。原告于庭审中说明,24号楼电梯门套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但是在原告撤场后门套整体丢失,不是原告原因所致。关于被告提供的提货单,上面记载的项目是购买板材等,是对24号楼丢失的门套的补做,其他材料也无法反应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中华城电梯理石套工程量统计表、情况说明、提货单、(2019)辽0211民初318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案涉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24号楼电梯套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整体电梯套的重做,根据被告代理人修佳奇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报告,可以确认原告确系完成对于该电梯套的施工。案涉工地并不在原告的控制和管理范围内,原告施工完毕后电梯套的丢失,在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将其拆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系原告的责任,故关于该笔重做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隐形门的质量问题,并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该项目花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花费,在保修期内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在被告代理人签署竣工结算报告后并未通知原告对于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对工程的处理无法认定系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所致,故被告的花费不应当从质保金中抵扣。
关于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签署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双方之间的理石电梯套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竣工时间的约定为本工程竣工合同后两年,以甲方竣工时间为准,双方在理解上存在分歧,被告认为应当是被告承揽的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本院认为,“本工程”指案涉电梯套工程,应当是在电梯套工程竣工合格后两年,该条款并未说明以被告承揽的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为准,应当理解为以被告签署确认竣工报告的时间为准,且原告只是分包电梯理石套的工程,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确认竣工时间并不合理亦有失公允,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质保期两年,至2020年10月18日质保期到期,被告应当将质保金给付原告。关于数额,经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为702,47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数额为35,1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扣除质保期到期后的14天,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森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5,123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航腾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 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