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7025号
原告:天津**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06-21。
法定代表人:王云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潘三元。
原告天津**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冶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阳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720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螺旋焊管采购标准版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螺旋焊管,合同总价61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从原告处采购了货值2500000元的螺旋焊管,并实际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剩余5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另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不解除与上家天津市德旺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螺旋焊管的购销合同,原告因此损失定金427206.24元。故起诉。
被告洪阳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洪阳冶化公司(买受人)与天津**公司(出卖人)签订《螺旋焊管采购标准版合同》(合同编号HSIF-G1708-PO-038),标的物为螺旋焊管,合同总价6150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20天,具体发货日期按照买受人的指令执行;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在合同标的物全部按本合同约定生产完毕出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在合同标的物全部依约交付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开箱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设备质量保质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出卖人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12个月或调试验收合格之日,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附件对物料名称及规格型号予以明确,约定总重逾1082吨。
2018年8月22日,洪阳冶化公司向天津**公司出具《关于乌海项目天津**合同付款的说明》一页,记载:“2017年8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SIF-G1708-PO-038),合同金额6150000元,到目前为止,螺旋焊管共发货432吨,发货金额共计2500000元,发票未开具,按合同付款条件(预付款30%、发货款30%、到货验收款30%、质保金10%),实际应支付2250000元(2500000×90%)。我司已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银行承兑人民币2000000元(已兑现),2017年12月27日支付银行承兑
1600000元,该笔商业承兑到期未兑现。由于公司资金流动性问题影响剩余到货款的支付,为缓解资金问题我集团寻求引进战略投资工作有序进行,投资金到位后我公司将根据资金情况尽快优先考虑支付剩余到货款”。
庭审中天津**公司陈述,实际向洪阳冶化公司供货432吨,货款金额共计2500000元,洪阳冶化公司仅付款
2000000元,剩余货款500000元至今未付,另称供货后洪阳冶化公司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天津**公司后核实如下事实:其向洪阳冶化公司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共计发货16车,双方未形成书面的验收及检验材料。
天津**公司提交《购销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据、付款回单,证明因洪阳冶化公司减少标的物数量,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8月26日天津**公司(需方)与天津市德旺钢铁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与上述《螺旋焊管采购标准版合同》的内容一致、数量相当,合同约定预付定金70万元。2017年8月26日天津**公司向天津市德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2017年8月28日、29日天津**公司分别向天津市德旺钢铁有限公司转账15万元、20万元,庭审中天津**公司陈述,以上40万元为向天津市德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另称其依照洪阳冶化公司的要求,从天津市德旺钢铁有限公司处采购涉案钢材,因洪阳冶化公司减少货物总量,故与天津市德旺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形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订购1085.362吨螺旋焊管,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向天津市德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427206.24元定金、并支付1972793.76元货款,天津**公司于2017年9月份提货432.912吨,金额总计1972793.76元,后由于天津**公司下游公司洪阳冶化公司出现根本违约,造成天津**公司无法履行后续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天津**公司已支付427206.24元定金作为一次性赔偿款,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剩余655.362吨货物所有权为天津市德旺钢铁有限公司”。
另本院依法向洪阳冶化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材料,登报日期为2022年3月3日。
上述事实,有《螺旋焊管采购标准版合同》《关于乌海项目天津**合同付款的说明》《购销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据、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公司与洪阳冶化公司签订的《螺旋焊管采购标准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天津**公司向洪阳冶化公司供货432吨,对应货款250万元,庭审中天津**公司陈述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现自交货已逾四年,洪阳冶化公司至今未出具验收手续,且未提起质量异议,系怠于行使权利,故天津**公司主张洪阳冶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标的送货及检验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天津**公司自2018年8月23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本院向洪阳冶化公司送达起诉材料次日即2022年4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洪阳冶化公司减少从天津**公司处的订货量,未依约履行合同,致使天津**公司向上游采购公司赔偿损失427206.24元,该部分损失因洪阳冶化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所致,应当由洪阳冶化公司承担。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洪阳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津**管道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二、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津**管道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天津**管道有限公司损失427206.24元;
四、驳回天津**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2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玮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