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6105号 原告: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太行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1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振动公司)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振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振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59000元;2.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系专业生产制造系列振动设备知名企业,2017年至2019年以来与被告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需用系列振打器、筛分机等振动设备由原告供应,双方账目往来显示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4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冶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诚信振动公司(卖方)与**冶化公司(买方)签订《振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乌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名称为振动设备,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51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完毕,出厂前检验合格后发往现场,并经现场到货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17%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到货验收单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收到调试验收合格证书或货到现场18个月、预验收付款申请书、正式财务收据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质保金付款申请书、正式财务收据、设备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证书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乌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现场,车板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2月24日,**冶化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诚信振动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51000元。2017年7月25日,诚信振动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冶化公司转账支付中标保证金20000元。2017年11月16日,诚信振动公司向**冶化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共计510000元。2020年5月18日,**冶化公司向诚信振动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459000元,后附备注不含保证金2万;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459000元。”落款处由**冶化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6月13日,诚信振动公司向**冶化公司邮寄发送《**冶化公司对账单》,载明:“合同内容及金额为振动给料机等510000元,发货日期为2017.8.10,2017.2.24收款51000,2017.7.25**证金20000,2017.11.16开票510000,合计530000,收款51000,余额479000。” 庭审中,诚信振动公司称,其于2017年8月10日向**冶化公司供货,**冶化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企业询证函》,金额为510000元,诚信振动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备注“不含保证金2万”后进行了**确认,于2022年6月13日向**冶化公司邮寄了《**冶化公司对账单》,**冶化出具《企业询证函》后,未给付过货款。诚信振动公司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中标保证金20000元,仅在本案中主张剩余货款459000元。 上述事实,有《振动设备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冶化公司对账单》、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诚信振动公司与**冶化公司签订的《振动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诚信振动公司早已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冶化公司,且**冶化公司向诚信振动公司出具了《企业询证函》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冶化公司应向诚信振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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