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执929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依据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900、6901号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397058.23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397058.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900、69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