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某某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1309号 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三桥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市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冶金公司)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被告神雾环保公司、**冶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41,0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冶化公司签订了新疆能源集团***洁净能源多联产一期工程热解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施工合同,工程地址:新疆吐鲁番市***县伊拉湖循环经济产业园。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10月8日,2017年11月1日提交了勘察报告。2017年11月22日结算,确定的结算金额为:541,015元。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冶化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多向被告**冶化公司进行催款,但被告**冶化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被告神雾环保公司是被告**冶化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神雾环保公司应该对被告**冶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冶化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书面答。 被告神雾环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书面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新疆能源集团***洁净能源多联产一期工程热解项目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工程勘察工作任务发包给原告负责勘察,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报告,工程地点为新疆***县伊拉湖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为124,500元,同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勘察费总额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2日结算,经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为541,015元。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进度预算书、产值确认单、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进度完成勘察工作,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勘察费用。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关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其依法应承担支付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没有对律师费的明确约定,律师费不是本案的主债权,不能仅此而要求各被告承担该律师费。法律并未强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是否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541,01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15元,由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保    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木合热皮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