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6971号
原告: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2**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1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京润海研究所)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润海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润海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十几年来一直为被告提供电气设备,2017年10月12日被告因承接“新疆胜沃”项目与原告签订《采购简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断路器等设备,总金额3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设备,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却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冶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冶化公司(买受人)与京润海研究所(出卖人)签订《采购简版合同》,约定**冶化公司向京润海研究所购买断路器、内环电伴热操作箱、外环电伴热操作箱,合同总价30500元;交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点,货到后出卖人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买受人现场采购经理或其他被授权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以传真、扫描件E-mail(补寄原件)或邮寄方式提供给买受人采购人员,无买受人现场采购经理或其他被授权人签字的发货清单视为出卖人未交货;出卖人负责送货并根据货物特性及交货时间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运输方式,由出卖人负责运输并承担所有运输费用及保险费;买受人对出卖人所供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同质保期限,为安装运行后至少6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0%,货到现场安装使用验收合格,出卖人同时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货款的50%,货物正式投入使用,且项目经买受人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货款的30%,质保金10%,质保期以买受人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买受人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
京润海研究所提交的发货单显示,2017年11月10日京润海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向**冶化公司发货,2017年11月15日货到**冶化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另有一部分货物是与SA9货物一同发给**冶化公司的,SA9发货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收货人***。发货单上备注:请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验收并签字确认后传真至010-60216853,若货物与清单有任何不符或有破损发生,请在收货单上注明(破损请拍照记录),以便我方及时处理。逾期我们将认为您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验收无误。京润海研究所称**冶化公司至今未向其提出过任何异议,货款至今未付,合同所涉项目应该竣工验收合格了,但**冶化公司并未告知京润海研究所,故质保期应以货到买受人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为准,即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14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采购简版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润海研究所与**冶化公司签订的《采购简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京润海研究所早已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冶化公司,**冶化公司至今未就货物提出任何异议,京润海研究所主张质保期应以货到买受人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为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15日届满,**冶化公司理应向京润海研究所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
关于京润海研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京润海研究所主张**冶化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标准按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
**冶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货款30500元;
二、**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逾期付款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
三、驳回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