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28民初515号 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324H,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96341099U,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15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8747946857W,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建材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7.5401万元,利息777400元(以437.5401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11日-2022年5月1日,分段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并支付2022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违约金1554800元(双倍利息),并返还投标保证金7万元;(以上金额合计6707608元);2.判令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AV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安装工程(B)标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编号:HSIF-G1508-M-004)(证据3)对双方就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发包的天然气项目安装工程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杭宁达莱工业园区,由于资金不足导致该工程于2017年12月停工。 2018年2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B)标的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据2)对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 第2条:2017年12月之前经甲方(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审定的“确认工程量”为13371528元;即双方之间虽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业主单位的身份,加入到了工程欠款的债务中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证据一)。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过程,即—“确认工程量”为13371528元,**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899.6127万元,**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37.5401万元;同样明确表示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到债务中并履行还款义务,约定还款期限:2021年1月-2023年6月,每月等额支付。截止诉讼前,被告没有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项。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有两个被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没有明确由哪一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二港原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港原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没有支付利息、违约金及保证金的义务。本案客观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一**冶化签订《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安装工程(B)标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编号HF-G1508-M-004),被告港原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签订主体, 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等内容与港原公司无关,港原公司不应作为承担责任主体加入到诉讼中,被告港原公司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违背生效判决书,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015年9月30日被告二港原公司与被告一**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PC总承包合同》(编号G1508-PC/CA-GL),合同金额人民币420,460,000.00元。2018年,被告一总包方**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402503002),约定**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将基于《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PC总承包合同》对被告二港原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路支行,作为其偿还4000万元贷款本金的担保,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路支行对被告一**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质押的:对被告二港原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涉及合同为:编号为G1508-PC/CA-GL《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PC总承包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达到法定付款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二港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项对最终结算依据进行明确约定,本案原告所承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方申 报工程量,被告二也从未收到申报的工程量,原告所主张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主张工程款利息亦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五、原告与被告二港原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未加盖公章属无效合同,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根据***高载能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港原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于2019年5月被***拿走,被告一**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原港原公司管理团队恶意串通,将大额债务强加给港原公司,侵害了港原公司的利益。六、本案基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结合《协议书》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调整。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以乙方(河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港原公司)或审计公司申报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那么乙方起诉之日视为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相应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相应客观公正认定,依法判决驳回其对被告港原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甲方**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港原电石化有限公司6×3300OKVA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安装工程(B)标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为编号HSIF-G1508-M-004。 2018年2月11日,甲方**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港原电石化有 限公司6×3300OKVA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安装工程(B)标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原合同部分条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未能落实,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所有乙方与相关方的经济往来、款项拨付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不得牵连甲方;“如果牵连到甲方,下列条款”不成立。2.2017年12月之前经甲方审定的“确认工程量”为13371528元(该数据以结算为准)。3.该合同在整个项目中交后15日内或2018年10月底,以先到为准,开始进行结算。4.本协议与原合同及之前签订的其他补充协议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5.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一式十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五份,乙方执五份。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899.6127万元。 2019年11月28日,甲方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在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乙方在工程进度及质量、安全、资料等方面均符合原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但因为**冶化在资金等方面出现问题,致使原合同部分条款实际执行过程中未能落实,现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鉴于此情况,甲方自愿承担此合同延续工作,包括工程结算、**冶化所欠乙方的债务。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自认是其工程项目部副总***的签字。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工程总承包一级的资质。 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现被申请破产清算中。 本院对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B)标的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第三组证据《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安装工程(B)标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第四组证据《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04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中涉及的《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LNG项目PC总承包合同》(编号:G1508-PC/CA-GL)与本案关联性较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安装工程(B)标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分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337.1528万元,依照双方的约定,现已逾付款期限,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899.6127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37.5401万元。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缴纳过该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28日,甲方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自认是其工程项目部副总***签订了该协议,协议内容系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安装工程(B)标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的延续工作,包括工程结算、**冶化所欠乙方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签署的《协议书》的合同义务要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知轻而明重,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有签署该协议的授权,故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协议书》有效,故对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协议书》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没有计算依据,本院参照《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8年10月底,酌定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7%向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 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对于总承包人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和发包人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发包人欠付总包人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5401万元; 二、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7%向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5元,由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66元,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敬 审 判 员  田娟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