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豆宏业与远大某某(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887号 原告:豆宏业,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豆宏业诉被告***、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豆宏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迎、**,建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部分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宏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研公司、远大**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费3.9万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7月6日经***介绍到由建研公司承包的项目处上班,项目负责人为***。2018年8月4日下午4时30分,我在进行楼梯焊接安装施工时,在取钢梁材料时由于施工楼梯预留的洞口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使我从洞口处摔到了负一层受伤。住院期间建研公司负责人**为我申请医药费并全部垫付,我住院期间以及住院后多次与建研公司负责人进行人伤理赔的协商,但没有谈妥,故诉至法院。 ***辩称,2018年8月4日17时30分,北京市丰台区***616号施工现场,下班后一起干活的三位工人(包括豆宏业)走路回家,其中两位选择安全区域行走,但是豆宏业抄近道(安全区域外)行走,选择从***之间的岔道跨越,不幸掉下去,导致受伤。在事故发生后,项目部第一时间采取紧急措施,将豆宏业通过120送往医院。作为一个成年人来说,能不能通过,豆宏业应该很清楚。 建研公司辩称,豆宏业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豆宏业受伤是自己过错造成的,其陈述受伤时间及经过均不是客观事实,首先,受伤时间是2018年8月4日下午5点半之后,是下班时间,受伤过程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我方了解,豆宏业是下班后未走安全通道,擅自跨越钢梁受伤,所以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豆宏业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认可,误工费数额过高,豆宏业每月的工资也就6000-7000元,鉴定费要求凭票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扶养人***是多重残疾人,***是残疾人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关系;交通费数额过高。 远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建研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北京中安恒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署《施工合同》,承包了新华国际教育中心ABCD栋室内及广场钢楼梯工程。2018年4月26日,建研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华国际教育中心ABCD栋室内及广场新增钢楼梯工程等的劳务分包给**公司。 豆宏业经***介绍到建研公司承包的新华国际教育中心从事焊工劳务。2018年8月4日,豆宏业在新华国际教育中心工地摔倒受伤。豆宏业称其在进行楼梯焊接安装施工时,在取钢梁材料时由于施工楼梯预留的洞口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使其从洞口处摔到了负一层受伤;建研公司称是豆宏业下班后未走安全通道,擅自跨越钢梁受伤,但没有见到事发过程;***称豆宏业抄近道行走,选择从***之间的岔道跨越摔倒受伤,但没有见到事发过程。 豆宏业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1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2-4,右2);2、左肋骨骨折(11-12);3、头部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5、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腰背肌锻炼,佩戴支具下地功能锻炼;2、全休壹个月,壹月后门诊复查;3、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不适随诊。豆宏业共支付医药费295.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豆宏业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随机确定本案鉴定机构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2019年2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豆宏业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豆宏业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豆宏业向本院提交镇远县***村委会亲属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豆庄自然村村民席**,身份证号×××,此母共有一子,豆宏业,身份证号×××,该人已年高体弱,经常有病服药,目前无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由该子豆宏业赡养,情况属实)、户口本(户主豆宏业,长女***,身份证号×××,儿子***,身份证号×××,次女***,身份证号×××)、***残疾证(听力言语壹级残疾,监护人豆宏业),证明其亲属关系。建研公司对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席**由豆宏业一人扶养,户口本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豆宏业是农业户口,残疾证真实性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的监护人为豆宏业,应由豆宏业扶养。建研公司向本院提交涉诉工地现场照片,证明其已经告知楼梯正在施工,禁止通行,建研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告知了安全区和危险区。豆宏业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见过张贴提示,是建研公司补贴,实际情况是从负一层到一层只有楼梯可以通行,没有别的安全通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研公司作为涉诉工地的承包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均应在各自承包范围内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从建研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未完工楼梯处未设置围栏和明显警示标识,建研公司所称的警示标志仅为贴在柱子上有文字的白纸,缺乏可辨识性,且在楼梯下部未设置安全网;豆宏业坠落的楼梯上没有人员进行管理,未进行封闭,上述管理漏洞是导致豆宏业摔伤的原因,对此建研公司和**公司对此均负有责任,豆宏业要求建研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豆宏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豆宏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建研公司虽称豆宏业下班后未走安全通道,擅自跨越钢梁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建研公司并未看到事发经过,本院对建研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豆宏业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豆宏业凭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豆宏业共住院40天,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豆宏业十级伤残,且及收入来源于城市打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豆宏业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席**由豆宏业赡养,席**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豆宏业为***的监护人,豆宏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残疾赔偿金一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豆宏业残疾,产生严重后果,本院酌定1万元;误工费,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意见,但豆宏业主张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为2.5万元;营养费,豆宏业受伤骨折,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意见,酌定营养费为700元;护理费,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意见,且豆宏业主张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豆宏业就医时间酌定交通费为700元;鉴定费,豆宏业凭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豆宏业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583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2.5万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350元。***、**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豆宏业连带支付医药费二百九十五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五万八千三百一十九元一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二万五千元、营养费七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七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豆宏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原告豆宏业负担1005元(已交纳),由被告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豆宏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峰 审判员 刘坤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