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宏业,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审被告: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宏业、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豆宏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建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豆宏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建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建研公司不是豆宏业的雇主,建研公司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原审被告**公司,豆宏业接受**公司的雇佣从事劳务工作。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建研公司与豆宏业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建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建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有在法律规定情形下方可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研公司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一审中建研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建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三、建研公司对一审鉴定程序有异议,部分鉴定材料是鉴定报告出具之后才质证的。
豆宏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研公司的上诉请求。建研公司是涉诉工地的承包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在安全管理义务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建研公司在未完工的楼梯处未设置围栏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张贴的提示文字缺乏可辨识性,在楼梯下部未设置安全网,豆宏业坠落的楼梯上没有人员进行管理,未进行封闭,上述原因是导致豆宏业摔伤的全部原因。因此,豆宏业认为建研公司和**公司应该对此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豆宏业女儿**1虽已成年,但其属于残疾人,豆宏业是其监护人;豆宏业母亲**只有豆宏业一个儿子,其赡养人只有豆宏业一人。对于豆宏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核实。
**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公司认为应当由**公司和建研公司按比例划分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当时在施工区域有防护措施,**公司有照片为证,而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下班时间,当时有报警记录。
***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当时在现场负责,一审法院认定豆宏业没有责任是错误的,现场是有防护措施的,有照片可以证明,而且事故发生时间为下班时间,豆宏业没有走安全通道,走的是非安全通道。
豆宏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研公司、**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67990*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39.10元(**42926*16*10%,**242926*1*10%/2,**142926*20*10%/2,**342926*4*1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9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建研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北京中安恒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署《施工合同》,承包了新华国际教育中心ABCD栋室内及广场钢楼梯工程。2018年4月26日,建研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华国际教育中心ABCD栋室内及广场新增钢楼梯工程等的劳务分包给**公司。
豆宏业经***介绍到建研公司承包的新华国际教育中心从事焊工劳务。2018年8月4日,豆宏业在新华国际教育中心工地摔倒受伤。豆宏业称其在进行楼梯焊接安装施工时,在取钢梁材料时由于施工楼梯预留的洞口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使其从洞口处摔到了负一层受伤;建研公司称是豆宏业下班后未走安全通道,擅自跨越钢梁受伤,但没有见到事发过程;***称豆宏业抄近道行走,选择从***之间的岔道跨越摔倒受伤,但没有见到事发过程。
豆宏业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13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2-4,右2);2、左肋骨骨折(11-12);3、头部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5、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腰背肌锻炼,佩戴支具下地功能锻炼;2、全休壹个月,壹月后门诊复查;3、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不适随诊。豆宏业共支付医药费295.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豆宏业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随机确定本案鉴定机构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2019年2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豆宏业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豆宏业支付鉴定费4350元。一审庭审中,豆宏业向一审法院提交××县××村村委会亲属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民**,身份证号×××,此母共有一子,豆宏业,身份证号×××,该人已年高体弱,经常有病服药,目前无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由该子豆宏业赡养,情况属实)、户口本(户主豆宏业,长女**1,身份证号×××,儿子**3,身份证号×××,次女**2,身份证号×××)、**1残疾证(听力言语壹级残疾,监护人豆宏业),证明其亲属关系。建研公司对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由豆宏业一人扶养,户口本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豆宏业是农业户口,残疾证真实性认可,没有证据证明**1的监护人为豆宏业,应由豆宏业扶养。建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涉诉工地现场照片,证明其已经告知楼梯正在施工,禁止通行,建研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告知了安全区和危险区。豆宏业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见过张贴提示,是建研公司补贴,实际情况是从负一层到一层只有楼梯可以通行,没有别的安全通道。
一审法院认为,建研公司作为涉诉工地的承包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均应在各自承包范围内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从建研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未完工楼梯处未设置围栏和明显警示标识,建研公司所称的警示标志仅为贴在柱子上有文字的白纸,缺乏可辨识性,且在楼梯下部未设置安全网;豆宏业坠落的楼梯上没有人员进行管理,未进行封闭,上述管理漏洞是导致豆宏业摔伤的原因,对此建研公司和**公司对此均负有责任,豆宏业要求建研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豆宏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豆宏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建研公司虽称豆宏业下班后未走安全通道,擅自跨越钢梁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建研公司并未看到事发经过,一审法院对建研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豆宏业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豆宏业凭票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豆宏业共住院40天,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豆宏业十级伤残,且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打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豆宏业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由豆宏业赡养,**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豆宏业为**1的监护人,豆宏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残疾赔偿金一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豆宏业残疾,产生严重后果,一审法院酌定1万元;误工费,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意见,但豆宏业主张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定为2.5万元;营养费,豆宏业受伤骨折,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意见,酌定营养费为700元;护理费,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意见,且豆宏业主张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豆宏业就医时间酌定交通费为700元;鉴定费,豆宏业凭票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豆宏业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583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2.5万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350元。***、**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研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豆宏业连带支付医药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583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350元;二、驳回豆宏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豆宏业受伤时施工现场的情况。豆宏业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据不是事故发生时拍摄,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建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照片能够清晰显示现场已经做了防护措施及贴了安全警示标识,通过现场平面图也可以看出现场有安全通道。**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可以显示现场有防护措施,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豆宏业应当带安全带,其自己未佩戴安全带导致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提交的证据,因照片无法清楚的显示事故现场是否做了防护措施,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豆宏业的合理损失,建研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的认定,并对于豆宏业本人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建研公司关于合理损失的具体异议如下:对于护理费持有异议,认为豆宏业系工友护理,建研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对于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认定过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豆宏业提出的诉讼请求系6000元,一审法院误记载为60000元,并判决支付10000元,超出豆宏业的诉讼请求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豆宏业的女儿**1虽是一级听力残疾,但是并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豆宏业的母亲**还有两个女儿,不止豆宏业一个赡养义务人。针对建研公司提出的异议,豆宏业表示,豆宏业是由工友和家人护理,但是护理耽误了护理人的工作,所以豆宏业酌情主张了护理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豆宏业提出的诉讼请求是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为听力一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一共三个子女,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但主要是由儿子豆宏业承担赡养义务。
另查,建研公司主张在治疗过程中除了支付医疗费外,还通过***给了豆宏业部分款项,有2500元的生活费通过微信转给豆宏业,花费5000元给豆宏业买了护具,支付了豆宏业的22天护理费7150元,另支付了3000元且豆宏业打了收条。豆宏业表示,3000元和2500元认可收到了,5000元的护具费也收到了但该款项不在豆宏业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公司确实请了工人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差不多22天,豆宏业同意将22天的护理费从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中扣除,但是不同意按照325元一天扣除。经询,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扣除22天的护理费,且无需扣除5000元护具费。经本院核算,应当扣除的费用共计8140元,其中护理费2640元。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研公司作为涉诉工地的承包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均应在各自承包范围内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未完工楼梯处已经设置围栏及明显警示标识,建研公司所称的警示标志仅为贴在柱子上有文字的白纸,缺乏可辨识性,且在楼梯下部未设置安全网;豆宏业坠落的楼梯上没有人员进行管理,未进行封闭,上述管理漏洞是导致豆宏业摔伤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研公司和**公司对此均负有责任,并对于豆宏业要求建研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研公司、**公司、***虽称豆宏业下班后未走安全通道并擅自跨越钢梁,其对于受伤负有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难以采信。
对于豆宏业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的数额,建研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以及豆宏业本人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针对上述损失的认定合法有据,故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从豆宏业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且由豆宏业赡养,故豆宏业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但考虑到二审中查明**还有其他两个女儿的情况,故豆宏业需负担的扶养费应当基于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重新核定。其次,豆宏业的女儿**1虽然为成年人,但根据证据能够显示其为残疾人,其无生活能力和条件,豆宏业应负担其扶养费,故**1属于豆宏业的被扶养人,豆宏业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予支持。再次,豆宏业关于其他两个未成年子女**3与**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豆宏业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当以豆宏业与妻子共同负担扶养费作为基础进行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豆宏业的诉讼请求,经核算,豆宏业应当获得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6551.37元,本院将其列入残疾赔偿金一并判决,并核定残疾赔偿金共计212531.37元,一审法院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豆宏业明确其该项赔偿的诉讼请求为6000元,因事故导致豆宏业伤残,故豆宏业的该项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豆宏业主张标准合理,但结合建研公司派人护理22天以及双方均同意在护理费中扣除22天费用的情况,建研公司还应支付豆宏业护理费4560元,据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改判。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豆宏业就医时间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建研公司在豆宏业的治疗过程中除支付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之外曾向其支付5500元费用,豆宏业认可已经收到,故本院认为应当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另,建研公司关于鉴定程序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
二、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豆宏业连带支付医药费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1253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350元,支付时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500元;
三、驳回豆宏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负担4848(已交纳),由豆宏业负担1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付 辉
审 判 员 周熙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昕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