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9948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抗震公司)、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迎、**,抗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705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212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万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1.25元、财产损失费374.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340元,交通费1000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28日经**介绍到由抗震公司承包工程工地处(新华国际教育中心)干活,任焊工一职。***等人现场受抗震公司的员工**直接指挥。2018年6月25日下午2点30分时许,***在进行焊接楼梯工作时,由于另一组工人负责的施工焊接到一半,部分台阶处于未焊接状态,且未拉警戒线或任何警示标志,导致***从楼梯一层摔到负一层受伤。后***工友**将***扶起,并通知工友**、**,该二人将***抬至**车上并送往北京市大兴区医院,医院见伤情严重让转至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右安门医院仍然见伤情严重建议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后***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造成***:1、胸12、腰2锥体压缩骨折;2、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1锥体骨挫伤;4、胸12锥体双侧锥***等伤情,并于当日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当日由工友**垫付医药费押金8万元,在治疗期间抗震公司支付医药费9万元,后***于2018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当日抗震公司的股东**前往医院与***进行了人伤理赔的协商,但最终由于数额问题没有谈妥。
抗震公司辩称:新华教育中心大厦从地下1层到4层的楼梯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不是***的雇主。我公司跟**公司签了分包合同,劳务费也没有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在分包过程中所有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过错。旁边有一个工作通道,但***没有走正常的工作通道。***受伤的区域不是工作区域。工作楼梯比较远,***是为了抄近道所以没有走工作楼梯。我们认为我们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应当懂得安全保护,***自身有过错。误工费***主张金额过高,***合理的月收入是五六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看到医嘱。
**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是我公司雇佣的。我公司直接给***发工资,我公司没有把活分包给**。我公司营业执照有劳务分包资质。建研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中显示有警示标志的那张照片是我公司6月9日拍摄的。像***这种焊工,干得好的年收入有六七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抗震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北京中安恒鑫科技发展公司(发包方、甲方)签署《施工合同》,承包了新华国际教育中心ABCD栋室内及广场钢楼梯工程。2018年4月26日,抗震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公司(劳务分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华国际教育中心ABCD栋室内及广场新增钢楼梯工程等的劳务分包给**公司。
***经人介绍于2018年5月28日到抗震公司承包的新华国际教育中心从事焊工劳务。2018年6月25日下午2点30分时许,***在未完工楼梯处通行时,由于部分台阶处于未焊接状态,***从楼梯一层摔到负一层受伤。***于当天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胸12、腰2锥体压缩骨折;2、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1锥体骨挫伤;4、胸12锥体双侧锥***等伤情,并于当日住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7月21日伤愈出院。
因***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因此次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胸12椎体损伤鉴定为九级残疾,腰2椎体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评定误工期为172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4350元,已由***预交。
抗震公司提交现场照片,证明其已在现场张贴警示标志,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受伤的区域是禁止通行区域,也不是***的工作范围,属于工作禁区。
***称,事发时**的人做的那段二楼到一楼的楼梯还没完工,没有护栏和扶手,台阶也没做完,楼梯没连上,有一个踏步的豁口。我顺着没完工的钢制楼梯从二楼往一楼走的时候,没注意到那里的楼梯已经中断,从那个豁口处掉了下去。当时是下午2点半左右,现场有光线,我没注意看脚底下。这个楼梯当时不是封闭的,也没有标志说不可以走,工作楼梯比较远,两个楼梯都能走。抗震公司提交的照片中的警示标志是出事以后才贴上的。
本院认为,抗震公司作为涉诉工地的承包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均应在各自承包范围内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从抗震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未完工楼梯处未设置围栏和明显警示标识,抗震公司所称的警示标志仅为贴在柱子上有文字的白纸,缺乏可辨识性,且在楼梯下部未设置安全网;***坠落的楼梯上当时无人施工,但未进行封闭。上述管理漏洞是导致***摔伤的原因,对此抗震公司和**公司对此均负有责任,***要求抗震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现场存在安全通道的情况下,为抄近路进入施工中的楼梯,且在穿行时未留意脚下导致坠落摔伤,抗震公司所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抗震公司和**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药费70563.4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2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残疾赔偿金一并判决。4、护理费10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45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予支持1000元。6、误工费6万元,***主张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酌予支持3.6万元。7、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主张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酌予支持5000元。9、财产损失费374.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3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主张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酌予支持500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共计314509.1元,由抗震公司和**公司连带负担251607.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远大**(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二十五万一千六百零七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负担720元(已交纳),由二被告连带负担2386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