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5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陈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公司)、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华云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亚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没有向亚太公司付款的义务。2、原审法院只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亚太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州亚太公司与启迪华云公司签订的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因系违法分包而为无效。虽然德州亚太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冠隆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但德州亚太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发包方冠隆公司曾于2013年5月2日向德州亚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在德州亚太公司将剩余两栋楼的铝合金正压送风口安装完毕后,为不影响湖畔新城园区的回迁,在支付中建七局工程款时扣除,将拖欠德州亚太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德州亚太公司,故一审法院在冠隆公司未就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工程对中建七局付款完毕的情况下,判决冠隆公司给付德州亚太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