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甲。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城区大学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iv>
法定代表人:*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北大马路**v>
法定代表人:孙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公司)、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华云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4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德州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冠隆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冠隆公司没有向德州亚太公司付款的义务;2、不应只有冠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3、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德州亚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冠隆公司给德州亚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所以德州亚太公司要求冠隆公司付款;2、德州亚太公司认为哪方付款都可以;3、利息应该给付。
启迪华云公司未答辩。
中建七局公司辩称,其不应付款,因为没有合同关系;冠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冠隆公司应付款。
德州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启迪华云公司、冠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启迪华云公司、冠隆公司、中建七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8日,德州亚太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北京华建长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通风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39号,承包范围为湖畔新城第三标段A13#、A15#、A17#、A19#、B21#、C12#、C22#楼通风工程(包括防排烟系统、送风系统、正压送风系统等)及为完成该工作所需的其他相关辅助工作内容(包含图纸、清单所含一切工作)。合同总价款550000元,为固定总价,不再调整。施工进度由甲方编制,并根据工程需要定期下发月度、周计划,乙方应严格按甲方确定的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工程价款给付,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已进场材料的50%,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完成工程款至75%,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另附通风报价表、质量保证承诺书、环境、安全管理协议作为附件。
2014年6月20日,北京华建长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德州亚太公司进场施工,大约两个月左右,案涉通风工程基本完工,但仍留有部分工程未实际安装完毕。中建七局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给付德州亚太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给付冠隆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德州亚太公司向中建七局开具上述工程款发票。
一审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冠隆公司向德州亚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目前三标段19#、22#两栋楼铝合金正压送风口至今未安装,原因是由于三标段未按照合同支付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通风项目工程款,严重影响湖畔新城园区回迁,经我公司研究拖欠的工程款在下次支付三标段工程款时扣除,并由我公司直接付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现由德州亚太公司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全部安装及调试。
情况说明出具后,德州亚太公司将剩余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仍未得到剩余工程款。德州亚太公司施工建设的通风系统所属住宅已经于2013年10月份投入使用。
一审再查明,2010年4月15日,沈阳于洪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七局承包建设于洪新城置业公司开发的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工程等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价格111117257.00元。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允许分包。
2011年8月24日沈阳于洪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包括涉案通风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最终涉案的通风工程实际由启迪华云公司分包给德州亚太公司,双方签订通风工程合同。
冠隆公司开发的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经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公司审核定价,最终审定金额为103651426.55元。现冠隆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中建七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有关德州亚太公司签订的通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人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二款,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本案中,冠隆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工程不允许分包,但中建七局仍将工程分包,直至由启迪华云公司将通风工程分包给德州亚太公司,故德州亚太公司与启迪华云公司签订的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有关德州亚太公司请求的工程价款给付问题。德州亚太公司承包的通风系统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案涉通风工程合同固定价格为550000元,现中建七局已经给付德州亚太公司200000元,德州亚太公司还有350000元工程款尚未得到。鉴于德州亚太公司通风工程系由中建七局、启迪华云公司层层分包所得,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冠隆公司也对案涉的通风系统工程进展及工程款给付情况知情,并于2013年5月2日向德州亚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在德州亚太公司将剩余两栋楼的铝合金正压送风口安装完毕后,为不影响湖畔新城园区的回迁,在支付中建七局工程款时扣除,将拖欠德州亚太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德州亚太公司,故冠隆公司已对所拖欠德州亚太公司的工程款作出付款承诺,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冠隆公司应严格恪守承诺,在德州亚太公司完成全部剩余工程后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根据立法宗旨及立法本意,德州亚太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冠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基于工程已实际履行,德州亚太公司直接向冠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免除发包人的责任或等待最终结算,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主旨也在于发包人配合清欠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充分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冠隆公司至今未就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工程对中建七局付款完毕的具体情况,由冠隆公司直接给付德州亚太公司剩余工程款符合客观实际及立法宗旨,予以支持。
有关德州亚太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德州亚太公司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时间为2013年5月5日,案涉通风工程于2013年10月后陆续投入使用,德州亚太公司与启迪华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故按95%的工程款计算尚未给付款项为322500元,上述款项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为宜,而质保金5%即27500元,应从2015年6月6日起计息为宜。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通风工程剩余工程款350000元;二、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以32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1.3元,由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德州亚太公司与启迪华云公司签订的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因系违法分包而为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德州亚太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通风工程合同固定价格为550000元,中建七局已给付德州亚太公司200000元,德州亚太公司还有350000元工程款尚未得到,故德州亚太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冠隆公司曾于2013年5月2日向德州亚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冠隆公司承诺在德州亚太公司将剩余两栋楼的铝合金正压送风口安装完毕后,为不影响湖畔新城园区的回迁,在支付中建七局工程款时扣除,将拖欠德州亚太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德州亚太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冠隆公司给付德州亚太公司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冠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1.3元,由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