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3504号
原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良,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北京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满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竞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良、王巍巍、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程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迪公司诉称:
启迪公司与建工集团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CLEQ-FB-003的长乐二期B区及宝苑一期A区开放区总承包工程-机电系统《室内机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建工集团作为发包人,将“长乐二期B区及宝苑一期A区开放区总承包工程-机电系统”发包给启迪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4 446 930元。计划工期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7日。合同同时对付款、违约责任、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启迪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工程于2012年2月25日交付建工集团。施工过程中建工集团增加工程量,将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增项。工程竣工后,启迪公司编制了结算。但建工集团故意推迟与启迪公司办理结算,直至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长乐二期B区及宝苑一期A区工程室内机电分包工程结算书》。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长乐二期及宝苑一期A区开放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两次合计总结算价17 485 898.41元。结算后,启迪公司多次向建工集团催要欠款。建工集团于2017年1月7日支付6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工集团应向启迪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启迪公司认为,建工集团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启迪公司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工集团给付启迪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 145 898.41元;2.建工集团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值2019年1月31日共计2 073 322.52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工集团负担。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
同意支付启迪公司工程款3 145 898.41元。根据诉争合同5.2条约定,双方付款额是结算后确认的,起息日期不应按照2012年4月1日起算。应该自2016年3月20日起算。计算的金额不用扣除保修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日,甲方建工集团与乙方北京华建长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签订编号为:CLEQ-FB-003的《长乐二期B区及宝苑一期A区开放区总承包工程-机电系统室内机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四、工程造价:1、本合同工程承包造价金额14 446 930.00(含税)。7、最终结算造价由本合同价格加变更洽商组成,以业主方、甲方审定为准。本合同所述变更洽商是指由业主提出并经业主、甲方审定的变更洽商,除此之外不作为洽商变更处理。五、付款方式:1、本工程乙方应将每月所完成的工作量按甲方规定日期上报经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计算应付工程款,并按业主向甲方支付进度工程款的相应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2、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待甲方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与乙方进行总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完毕,扣除5%保修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余额甲方于60日内一次性给乙方。4、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后60日内全额无息一次性支付。本工程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竣工验收单的次日算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进场施工。
2012年3月2日,华建公司向建工集团报送《长乐二期及宝苑一期A区开放区机电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建工集团于2012年3月3日签收。
双方确认就诉争工程双方于2012年3月进行竣工验收。启迪公司据此主张建工集团应自2012年4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建工集团主张其未与业主进行实际结算。
2014年6月20日,华建公司变更名称为启迪公司。
2015年10月27日,甲方建工集团总承包部与乙方华建公司签订《长乐二期B区及宝苑一期A区工程室内机电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合计金额4 167 582.41元。
2016年1月19日,甲方建工集团总承包部与乙方华建公司签订《长乐二期B区及宝苑一期A区开放区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结算合计13 318 316元。
建工集团提交付款台账,拟证明其向启迪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情况。启迪公司认可建工集团的支付时间,并据该台账内容,制作利息及罚息计算表。截至2016年2月3日,建工集团共给付启迪公司工程款13 740 000。2017年1月24日,建工集团给付启迪公司工程款500 000元。2017年1月25日,建工集团给付启迪公司工程款100 000元。
2016年11月7日,启迪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催款函》,要求建工集团付清拖欠工程款4 035 898.4元。
2017年10月26日,启迪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催款函》,要求建工集团付清拖欠工程款3 435
898.4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长乐二期B区及宝苑一期A区开放区总承包工程-机电系统室内机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长乐二期及宝苑一期A区开放区机电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长乐二期B区及宝苑一期A区工程室内机电分包工程结算书》、《长乐二期B区及宝苑一期A区开放区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华建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长乐二期B区及宝苑一期A区开放区总承包工程-机电系统室内机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华建公司后更名为启迪公司。故启迪公司、建工集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争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了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诉争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待甲方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与乙方进行总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完毕,扣除5%保修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余额甲方于60日内一次性给乙方。”审查双方该约定,虽然至今甲方与业主未办理竣工结算。但诉争双方已经于2016年1月19日就诉争工程全部结算完毕。故建工集团应于60日内将不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给付启迪公司,即建工集团应于2016年3月18日之前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建工集团应自2016年3月18日起给付启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建工集团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利息计算标准,双方于诉争合同未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据此确认建工集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启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就启迪公司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集团同意给付启迪公司欠付工程款,就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一十四万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四角一分及该款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五十万元及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万元)利息二万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竞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