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冠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4民初6233号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哈尔滨呼兰区。
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孙学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大**。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公司)与被告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华云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被告启迪华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通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55000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50%,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到总价款的75%,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剩下的5%作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但被告一只支付了200000元。工程进行到2013年5月时,由于被告一拖欠工程款,工程拖延,被告冠隆公司同意将付款义务主动承担,之后原告继续按照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但二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350000元人民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款项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冠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启迪华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名为北京华建长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为北京华云公司的子公司。华建长城与原告仅签订的通风系统工程,北京华云公司作为总公司与七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分项比较多,除通风系统还有其他项目的工程。大约在2016年左右,北京华建长城公司更名为启迪华云公司。
被告冠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启迪华云公司签订的,被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冠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另外,依据被告与中建七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通用条款38.4条约定分包工作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可见,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中建七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已全面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作为发包人只对合同相对人即中建七局负有履行付款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即原告不承担责任。三、被告通过招投标于2010年4月15日与中建七局公司签订于洪区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11,117,257元。2016年12月19日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03,651,426.55元,截止2018年6月,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合计95,814,021.78元。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告从2011年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该时间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建七局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局承包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关于付款情况代理人需回去核实再向法庭说明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发票、对账单、情况说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冠隆公司及中建七局认为其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对冠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建七局认为冠隆公司已经承诺给付剩余工程款,应由冠隆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冠隆公司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投资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对于冠隆公司提出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但具体付款数额并未确定。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做如下认证:原告与冠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所欠案涉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冠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冠隆公司付款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8日,原告德州亚太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北京华建长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通风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39号,承包范围为湖畔新城第三标段A13#、A15#、A17#、A19#、B21#、C12#、C22#楼通风工程(包括防排烟系统、送风系统、正压送风系统等)及为完成该工作所需的其他相关辅助工作内容(包含图纸、清单所含一切工作)。合同总价款550000元,为固定总价,不再调整。施工进度由甲方编制,并根据工程需要定期下发月度、周计划,乙方应严格按甲方确定的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工程价款给付,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已进场材料的50%,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完成工程款至75%,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至95%,剩余5%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另附通风报价表、质量保证承诺书、环境、安全管理协议作为附件。
2014年6月20日,北京华建长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启迪华云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德州亚太公司进场施工,大约两个月左右,案涉通风工程基本完工,但仍留有部分工程未实际安装完毕。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德州亚太公司向中建七局开具上述工程款发票。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冠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目前三标段19#、22#两栋楼铝合金正压送风口至今未安装,原因是由于三标段未按照合同支付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通风项目工程款,严重影响湖畔新城园区回迁,经我公司研究拖欠的工程款在下次支付三标段工程款时扣除,并由我公司直接付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现由德州亚太公司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全部安装及调试。
情况说明出具后,原告德州亚太公司将剩余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仍未得到剩余工程款。原告施工建设的通风系统所属住宅已经于2013年10月份投入使用。
再查明,2010年4月15日,沈阳于洪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七局承包建设于洪新城置业公司开发的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工程等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价格111,117,257.00元。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允许分包。
2011年8月24日沈阳于洪新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包括涉案通风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最终涉案的通风工程实际由启迪华云公司分包给原告德州亚太公司,双方签订通风工程合同。
被告冠隆公司开发的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经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公司审核定价,最终审定金额为103,651,426.55元。现冠隆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被告中建七局公司。
本院认为,有关原告签订的通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人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二款,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本案中,被告冠隆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工程不允许分包,但中建七局仍将工程分包,直至由启迪华云公司将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德州亚太公司,故原告德州亚太公司与被告启迪华云公司签订的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有关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给付问题。原告承包的通风系统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案涉通风工程合同固定价格为550000元,现中建七局已经给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德州亚太公司还有350000元工程款尚未得到。鉴于原告通风工程系由中建七局、启迪华云公司层层分包所得,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冠隆公司也对案涉的通风系统工程进展及工程款给付情况知情,并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在原告将剩余两栋楼的铝合金正压送风口安装完毕后,为不影响湖畔新城园区的回迁,在支付中建七局工程款时扣除,将拖欠德州亚太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公司,故被告冠隆公司已对所拖欠德州亚太公司的工程款作出付款承诺,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冠隆公司应严格恪守承诺,在原告完成全部剩余工程后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根据立法宗旨及立法本意,德州亚太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冠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基于工程已实际履行,德州亚太公司直接向冠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免除发包人的责任或等待最终结算,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主旨也在于发包人配合清欠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充分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冠隆公司至今未就湖畔新城第三标段工程对中建七局付款完毕的具体情况,由冠隆公司直接给付德州亚太公司剩余工程款符合客观实际及立法宗旨,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原告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时间为2013年5月5日,案涉通风工程于2013年10月后陆续投入使用,原告德州亚太公司与启迪华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5%为***,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故按95%的工程款计算尚未给付款项为322500元,上述款项利息本院认为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为宜,而***5%即27500元,应从2015年6月6日起计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通风工程剩余工程款350000元;
二、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以32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1.3元,由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方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