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4198号
原告: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沈相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姣,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侠,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铸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姣、王艳侠,被告建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工公司向三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473 633.12元整;2.请求判令建工公司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473 633. 12为基数,按万分之一/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为5399.42元;3.请求判令建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建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三利公司签订了《屋面防水保温工程一体化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利公司承包建工公司分包的空军机关旱河路住房工程屋面防水保温工程一体化项目(下称“项目”),承包范围为包括大区正、副1-24号院,军职1、2号楼屋面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合同价款为8 518 694元。保修期为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质保金为最终结算金额的5%,于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2016年1月7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9 456 010.12元。2016年1月l3日建工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工程保修期自2016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质保金为473 633.12元。保修期届满后,三利公司向建工公司提出质保金付款申请。但建工公司对三利公司的申请置之不理,根据分包合同第十条第5款,建工公司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现因三利公司经营压力较大,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建工公司辩称,不认可对方诉讼请求。1.对方没有证明签合同的主体与三利公司之间关系;2.按照合同约定,三利公司没有约定此工程款达到了支付条件,所以我方不认可三利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发包人(甲方)建工公司与承包人(乙方)三利公司签订《屋面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空军机关旱河路住房工程,承包范围:大区正、副1-24号院、军职1、2号楼屋面防水保温一体化。开工时间:2013年9月10日,完工时间2013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2日历天。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可调整工程量部分执行此约定),合同价款(暂估)8 518 694元。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项目工程款后,于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经监理确认工程款的80%,待空军机关旱河路住房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结算业主及审计单位审定确认后,双方完成结算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承包的工程保修5年。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3%。三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三利公司。
三利公司主张工程结算金额为9
456 010.12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建工公司已付95%的工程款8
982 377元,现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质保金473 633.12元。并向法院出具《空军机关旱河路住房屋面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结算书》以及付款凭证,《空军机关旱河路住房屋面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结算书》内容为:甲方建工公司总承包部,乙方三利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空军机关旱河路住房屋面防水保温一体化工程分包结算事宜,结算合计9 456 010.12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本工程所有应得款项已经全部包含。乙方处盖有三利公司公章,日期落款2016年1月7日,甲方处无盖章。建工公司对于分包合同、结算书以及三利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同意按照结算书金额计算质保金,但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时间,需要其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后才支付质保金,目前已经起诉业主方并得到生效判决,但业主方没有履行。对于工程实际验收时间,三利公司主张结算日期2016年1月7日即为验收日期,建工公司对此结算日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三利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工公司认可按照结算书金额计算质保金以及认可已付款金额8 982 377元,双方争议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5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三利公司主张工程竣工为结算之日2016年1月7日,建工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日期予以采信,故保修期已过,付款条件达成,建工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21日起向三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支付,因此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73 633.12元;
二、驳回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铸
二〇二二 年 二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