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2473号
原告: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沈相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卉鹏,系北京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恩,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宇,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恩、崔卉鹏、被告***、被告顺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57391.15元;2、判令被告顺天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与被告顺天公司签署《聚氨酯保温板买卖合同》,2014年7月29日签署《聚氨酯保温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07-02地块一标段工程供应聚氨酯保温板。2014年9月份原告供货结束,共向被告顺天公司交付货物1174.82046立方米,总价款1857391.15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顺天公司背书的转账支票付款10万元,2015年6月23日,收到被告***给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付款100万元。尚欠货款757391.15元尚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顺天公司催要货款,并于2017年以顺天公司为被告诉至贵院,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贵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就此原告向被告***核实案涉合同签署的具体情况,***表示他才是案涉工程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07-02地块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挂靠在顺天公司名下承包的案涉工程,持有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大街安置房项目部章。至此原告才知晓***与顺天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此后原告也多次向***催要货款,***均以案涉工程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搪塞原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基于被告顺天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其国有企业身份方与其签署的《聚氨酯保温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且从实际履行上看也确系被告顺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即便如被告***所言,***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顺天公司也应就挂靠人***以顺天公司名义签署的经济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货款已经拖欠数年,原告经营压力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属实,签署合同时间属实。我是借用顺天公司的资质,挂靠在顺天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甲方沈阳荣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指定厂家指定价格让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平常保温板的价格每平方米不超过20元,但合同上的价格是每平方米80元。签订合同应该加盖顺天公司的公章,但我们认为甲方指定厂家指定价格不合理,又没有其他办法,就加盖了顺天公司安置房项目部的章。我虽然对合同有意见,但也认了,也按照合同履行了。荣安公司没给我们工程款,我们也没给原告。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顺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加盖的项目部的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签字的王国珍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对该事情不知情,没有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我公司给付***工程款2800余万元包含本案标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聚氨酯保温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转账支票、进账单、***与王厚恩的通话录音、(2019)辽01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2018)辽0105执391号执行裁定书、(2018)辽0105执74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辽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20)辽01民初1905号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等证据;被告顺天公司提交了(2020)辽0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顺天公司为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07-02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承建单位,被告***与被告顺天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顺天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持有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大街安置房项目部章。王国珍系被告***聘用的该榆林大街安置房项目部经理。
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被告顺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原三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聚氨酯保温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为三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07-02地块一标段,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聚氨酯保温板,并对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聚氨酯保温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价格等事项又进行了相关补充约定。上述合同均加盖了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大街安置房项目部章,王国珍在合同买受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1174.82046立方米,总价款1857391.15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货款757391.15元至今未付。
2015年12月24日,三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顺天公司自认***与顺天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顺天公司将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大街安置房项目部章交给项目部负责人***,由***保管。
另查明,2016年,顺天公司起诉荣安公司,要求给付顺天公司承建的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7地块)建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款。
2017年9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5月14日顺天公司中标,同荣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7地块)建筑工程施工一标段),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生效后,顺天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义务。2015年12月31日工程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为109,012,782.47元。判决荣安公司给付顺天公司工程款27,519,284.97元及利息。
2020年,***起诉顺天公司、荣安公司,要求给付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7地块)建筑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工程款28,969,924.10元。
2021年3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认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提起诉讼,要求顺天公司给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因***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8,969,924.10元,系由另案(2016)辽01民初730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荣安公司给付顺天公司款项27,519,284.97元及本案工程到期质保金5,450,639.12元的总和,扣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付款400万元计算得出。遂判决顺天公司给付***工程款28,969,924.1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顺天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顺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大街安置房项目部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757391.15元。被告***借用被告顺天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双方挂靠关系成立,被告顺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顺天公司提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顺天公司给付***工程款2800余万元包含本案标的,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20)辽0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虽涉及案涉标的工程,但该案系顺天公司与荣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与顺天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顺天公司尚未履行(2020)辽0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7391.15元;
二、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被告***、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驰
审判员 吴慧英
审判员 卜文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