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根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5日,神华(北京)摇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分公司)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系负责人,2010年后未进行经营,2012年12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12月21日,乌海分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与王云峰与公司在乌海法院的相关诉讼,都是人民法院通知***到庭应诉,并非其公司通知,也无其公司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是基于工商登记***是乌海分公司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法定义务。***长期在乌海生活,没有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通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通告期满,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属于合法有效解除,现乌海分公司已经注销,已经没有相应岗位及工作,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不能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辩称,首先乌海分公司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有注销,从2012年至今,由于王云峰案件纠纷,其一直受神华公司的委托以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参与诉讼解决纠纷。其只是内蒙古神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乌海分公司业务,因此神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华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神华公司给付工资326240元(2012年1月-2018年9月,合计80个月);3、判令神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1689078.79元;4、判令神华公司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777567元(从2010年12月-2018年9月,合计93个月,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年5.94%);5、本案诉讼费由神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华公司前身为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职工。2008年1月15日,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乌海分公司”)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登记为***。后神华公司乌海分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8年12月21日注销。***于2017年末得知神华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该院,请求:1、被告神华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神华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因***在(2000)临民初字第606号案件中未履行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向神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神华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协助扣留***工资至执行款清偿之日止。因未履行协助义务,神华公司代***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56423.44元。庭审过程中,神华公司主张因***违反公司职工奖惩条例中“连续旷工7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多次联系不到***,故其于2014年2月28日采用登报通告形式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神华公司向该院提交刊登报纸复印件,但未提供***的相关考勤记录。神华公司向该院提交***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对该明细表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的纠纷。***系原神华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原神华公司乌海分公司系神华公司下设分公司,且神华公司向***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神华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违反公司职工奖惩条例中“连续旷工7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考勤记录证实***存在连续旷工7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情形,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规定,神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与***的劳动合同,故***主张与神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神华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向该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无法确定***的工资基数,亦无法查清其未发工资期间,故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神华公司支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属追偿权纠纷,不属该案调整范围,***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神华公司提供机打企业信息资料、(2018)内03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公司《关于下发<劳动用工管理手册>的通知》,用以证明***为内蒙古神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投资人、股东、监事,***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违反公司不允许员工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上述证据仅记载***为内蒙古神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监事及实际投资人,并不能确实充分证明***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神华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神华公司向该院提交刊登报纸复印件,但未提供***的相关考勤记录。”存在错误,本院纠正为“神华公司向该院提交刊登报纸,但未提供***的相关考勤记录。”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系神华公司下设分公司神华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及经理,神华公司向***按月发放工资,神华公司上诉称***因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已于2014年2月28日在《工人日报》刊登通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在同年7月29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神华公司尚对***作为神华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及经理的身份予以认可,且在之后的诉讼案件中亦认可***作为神华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及经理的身份,神华公司乌海分公司虽在2012年1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直至2018年12月21日该公司方被注销,在该公司注销之前,神华公司已通过自认方式认可***神华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及经理的身份,事实上否定其之前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刊登通告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体现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合同存续性,并无实际履行合同具体内容,也非判决***仍回原工作岗位工作,故神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敬
审判员   杨硕
审判员   张娜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