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6051

原告(被告):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四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芳,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女,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外事部主管。

被告(原告):***,男,1973912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互诉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芳、杨楠,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380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1、双方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1022日解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11日至20151231日期间生活费14 112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私自承揽业务,私设“小金库”,未履行站长职责导致重大测量事故。我公司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经调查核实,对***做出了降两档工资,调往蒙宁分公司的安置决定,并通知其赴任。***拒绝在规定的期间内前往蒙宁分公司报道,也不再到我公司上班。此外,***业已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主张解除决定合法。

***辩称,不同意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078日起即建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2、神华公司向我支付201511日至2016511日工资128 778.39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应依法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我于20151028日收到神华公司单方做出的解除通知,我要求恢复职务,就近安排工作。

针对***的起诉,神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业已于20151022日解除,***已经入职“杰一恒”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与我公司间劳动关系无法存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基本情况

***于201078日入职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神华公司),负责黄玉川地测站工作。双方曾经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177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正常工作至20111028日,神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3月。

二、前案纠纷

***曾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要求神华公司支付2011111日至20141231日期间工资等款项。

2015820日,我院审理后就此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2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华公司向***支付2011111日至201412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6 73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确认该判决书业已生效。

据生效裁判文书所载内容,该案中:

神华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于201231日解除,称201222日作出了《关于对地质工程研究院所属黄玉川地测站有关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黄玉川通报》),对***做出了降工资并调至蒙宁分公司的决定;于2012219日就***的工作问题做出了调令,向蒙宁分公司发送了调令,蒙宁分公司席某电话通知了***;因***逾期15天未到蒙宁分公司报道视为旷工,公司于2012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称未见过《黄玉川通报》、未收到蒙宁分公司席某的电话。***表示因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在20111028日后随着神华公司的调查组从黄玉川地测站回到北京,神华公司当时通知其回家等候处理决定,此后神华公司一直没有音信;直到2014124日神华公司才开始派人处理且当天并没有给予回复;过十天左右,收到神华公司发送的邮件,告知其2012219日就开始到蒙宁分公司工作。

再据该案生效裁判文书,我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与神华公司在20111028日以后是否还存在劳关系……神华公司虽主张在201222日及219日下发文件和调令对***进行了处理、对其工作进行了调动,但***对此不予认可,而且神华公司未提举相应证据,故对神华公司所持劳动关系于20123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神华公司在20111028日后可以与其取得联系且***确与神华公司有联系沟通……故综合以上内容, 本院认定***在20111028日以后为停职审查待岗状态,故神华公司向***支付基本生活费”。

三、本案仲裁情况

20151022日,神华公司做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内容为“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2004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支付你2011111日至20141231日的生活费。近日公司财务将会转入你提供的账户内,请查收。另外,由于你与地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同意因你长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已没有岗位安排,公司拟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前来公司人力资源部履行相关手续”。

***自认20151028日收到《解除通知》,并向神华公司书面《回复》,内容为“20151028日收到公司所发快递,打开才知是《解除通知》,解除理由是我的合同到期、长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岗位,公司拟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我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我看后对此无法接受,遂进京面见领导,由于来的仓促,人力资源经理请假,主管领导开会两个原因汇报未成,现只好书面回复我的个人意见,望领导谅解。1、我申请公司给我恢复职务,就近安排我的工作。2、我申请公司按照法院判决标准补齐我的工资和补缴待岗期间的“五险一金”。神华公司确认收到该回复材料。

201614日,***申请劳动仲裁,以神华公司20151022日邮寄《解除通知》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构成违法辞退为由,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78日起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撤销20151022日《解除决定》,支付201511日至1231日期间工资损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380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278日起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撤销神华公司20151022日作出的解除决定,神华公司向***支付201511日至1231日期间生活费14 112元。***及神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数次提出调解方案,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核心争议为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神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1022日解除。神华公司称解除事由为:其一、双方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其二、***拒绝于2012219日前到蒙宁分公司报到,之后也不再到公司上班;其三、公司现在没有岗位安排给***;其四、***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竞争业务。

就其主张,神华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201078日《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间至201177日。神华公司据此主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201222日《黄玉川通报》及201229日《员工岗位变动调令》。神华公司据此主张,神华公司的纪检监察部门对***进行了处理,曾于201222日通过OA系统于下达《黄玉川通报》,虽并未向***送达书面《员工岗位变动调令》,但蒙宁分公司负责人席某曾电话通知***调岗决定,但***拒绝到岗报道,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中:

1)《黄玉川通报》载有“……20108月,***接任站长,享受业务主管级待遇……***对第二起测量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私设小金库负有领导责任……对***同志作降二档工资的处理,享受一般员工待遇,调蒙宁分公司安置工作……”等内容。

2)《员工岗位变动调令》载有“因工作需要,将地质工程研究院***调至蒙宁分公司,请各单位通知其本人交接工作并办理手续”等内容。

经质证,***主张并未收到《黄玉川通报》,《员工岗位变动调令》及电话通知,因此未去蒙宁分公司报道。***再称,对通报内容不予认可,前案中业已就此问题做出了查明、认定。

32014124日***向神华公司提交的手写版《情况说明》、打印版《申请》、打印版《本人基本情况》及相应附件若干。神华公司据此主张,***向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其在20123月之前就已经知晓公司对其作出了降低工资、调蒙宁分公司的处理决定并通知其赴任,***拒绝前往蒙宁分公司并与“杰一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中:

1)手写版《情况说明》,载有“20119月因黄玉川地测站工作出现失误……公司马某、贾某带队现场追查,同时任命徐某为新负责人,***工作未明确、请假待命。201111月,处理结论出来,***降职处理,待安排。当时研究院已停发工资。***对处理结论不能接受,曾多次找董事长面谈,但公司一直未予处理。本人因皮肤病、糖尿病原因一直要与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未获批准。进入20123月,公司人力资源要求填写个人信息,本人按要求填完上报,此后人力资源部门未再联系。在此期间之后,本人曾两次又找董事长恢复职务,调鄂尔多斯工作,但始终未获批准……2014年马上结束,神华集团的体制发生变化……我诉求:恢复职务,在居住地附近安排工作,报销20115月住院的医疗费、补全社保和医疗费用……”等内容。

2)打印版《本人基本情况》,载有“***,男,1973912日出生……在本公司工作情况:……20111027日,接马院长通知,当日公司派纪检部对地测站进行审计,审计进行了两天,28号六点结束,工作由徐某负责(见附件7“财务总结等材料”),***待命等处理结果。我随即和他说我查出糖尿病,要求请假治疗,并签批了请假手续(见附件8“请假条”)”。2011年底公司在京召开总结大会,我电话请示需不需要参加,他说公司没有通知你就是不用参加,我这边皮肤病在治疗也就没有前往。2012316日,结公司人力资源王刚通知,要求填报员工基本信息档案,他发电子版要求填好次日报回,我按照要求于317日邮件报回(见附件9)。20111128日,审计组回京一个月,我到北京询问我的处理决定,在审计的办公室等了三天没出结论……22日,我只身到北京,来了找到贾某告诉我有可能调我去乌海,再让我去问问马院长,马院长告诉我不归他管,我现在属于接受调查阶段。等了两天没有结论我只好回去……”。

3)附件9-1,显示为***本人163电子邮箱“已发送”邮件列表。邮件列表中,除显示其曾向王某发送“采集卡”外,亦显示20122月、3月期间***曾多次向“杰一恒总务”、“鄂尔多斯市杰一恒……”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样表》、《FW:附件一:神东煤炭分公司2012年第一批专项资金计划》、《RE:会议纪要》、《RE:生产经营责任书、考核表、2号聘任文件、6号财务薪金文件》、《RE:关于宏景塔地面下平台装饰工程内部承包的报告》、《RE:补连塔施工组织设计审查要点》等。

4)附件9-2,显示为《工作履历信息填写表》,神华公司主张该材料为***向公司回报的个人信息。其中,201086日至20111231日工作单位为“黄玉川工作站”;201211日至317日工作单位显示为“神地蒙宁公司”,证明人为席某。

5)附件9-3,显示为《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填写表》,神华公司主张该材料为***向公司回报的个人信息。其中,妻子尹某,工作单位为“东胜七小”。

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以上材料为前案诉讼时与神华公司沟通过程中向公司提交的材料。***就电子邮件中所显示的“杰一恒”公司解释称,停止赋闲在家,因此给家里人的公司帮忙;就《工作履历信息填写表》所显示的“蒙宁分公司”解释称,收到神华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后,其填好《工作履历信息填写表》回复给公司,但神华公司工作人员称填写不合格,《工作履历信息填写表》中的“蒙宁分公司”系神华公司工作人员填写。

4、“杰一恒”系列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神华公司据此主张***与“杰一恒”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注册成立了陕西杰一恒公司并实缴注册资本,因此***与神华公司间劳动关系解除且无法继续履行。其中:

1)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杰一恒公司),成立于2007125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注册资本500万(尹某450万元,李某50万元),2015728日增资至2000万,20171214日增资至5000万(尹某4750万元、李某250万元);201936日,股东变更为***、李某,***登记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事)。

2)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康巴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杰一恒康巴什分公司),成立于2011524日,负责人为***,经营范围包含建材销售等。

3)陕西杰一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杰一恒公司),成立于2012222日,注册资本2000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均为***,经营范围包含矿建施工、井苍工程施工等。陕西杰一恒公司地址、联络人等多项信息曾进行变更,但联系电话均为133尾号8858的手机号码。神华公司指出前案中***曾自认该手机号为本人使用。

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解释称:“杰一恒”是***家人开办的公司,***与“杰一恒”系列公司无关;***没有在“杰一恒”公司工作过,***没有在该公司任职,该公司没有给***支付工资、也没有给***缴纳社保、签劳动合同。再经询问,***称:(1)内蒙古杰一恒公司原股东尹某是***的妻子,股东李某是***弟弟张某的妻子。公司主营业务是煤矿设备销售、工程施工。20193月因当地清理事业单位人员办理企业或入股企业的情况,因此妻子尹某借用***的名义,但实际持股人、经营人仍为尹某。(2)内蒙古杰一恒康巴什分公司是***的弟弟张某注册,因办理工商登记的房屋是由***购买,因此办理营业执照时,负责人使用了***的名义。主营名烟名酒。(3)陕西杰一恒成立于***无业后,该公司是***的弟弟张某找代理公司办理的登记手续,因此不清楚“实缴”注册资本的问题。

5、内蒙古杰一恒公司与神华公司《设备租赁合同》三份及相应银行付款凭据。神华公司据此主张内蒙古杰一恒公司由***实际控制经营。其中:

12018620日租赁宿营房合同,八人间*2、厨房/会议室*1、库房/配电室*1,用于神东矿区补连塔矿污水厂,租期自2018412日起至711日止,租金13200元。

2201889日租赁宿营房合同,八人间*1、厨房/会议室*1,用于准格尔旗黄玉川煤矿排矸场,租期自201879日起至201918日止,租金13200元,

32019523日租赁宿营房合同,八人间*2、厨房/会议室*1、库房/配电室*1,用于神东矿区补连塔矿污水厂,租期自2019412日起至711日止,租金13200元。该合同另约定内蒙古杰一恒公司派***为联系人,负责沟通设备使用相关事宜。

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2018年内蒙古杰一恒公司高某有设备租赁需求,***无意中听说神华公司有设备出租,因此***仅为引荐、介绍,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2019523日的合同为神华公司提供,是神华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联系不到高某本人,而错误的将介绍人***填写为联系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说明与“杰一恒”公司的关系提交《证明》、《参保缴费证明》及缴款凭据为证。其中:(1)证明为内蒙古杰一恒公司201731日出具,内容为“***于20145月委托我公司代缴五险,原因为个人在神华公司的五险中断已经两年,担心中断超过两年以后无法补缴。我公司经查,约定补缴期间为20141月至12月,个人和单位部分均由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实际劳动关系”。(2)参保凭证及缴费凭据显示,内蒙古杰一恒公司在2014617日为***缴纳了20141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经询,神华公司对参保凭证及缴费凭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存有利害关系。

再,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表示神华公司20151022日解除决定违法,要求存续劳动关系,而非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本院认为,***与神华公司间存有前案纠纷,涉案(2015)海民初字第2004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院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应予采信。

结合双方陈述及前案生效文书可知,***与神华公司间劳动关系存续及纠纷缘起的基本时间脉络、走向大致如下:***于201078日入职神华公司,并在神华公司正常工作至20111028日。双方因劳动关系存续与否曾发生争议,前案纠纷中,我院于2015820日做出裁判,未支持神华公司所持劳动关系于201231日解除的主张,认定***自20111028日起处于停职审查待岗状态,判决神华公司应向***支付基本生活费至20141231日。20151022日,神华公司再次作出《解除通知》,***收悉该通知后曾书面《回复》表示无法接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614日提起劳动仲裁,以神华公司20151022日邮寄《解除通知》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辞退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决定。

再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实质为20151022日神华公司所作出《解除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鉴于神华公司及***虽均提出过调解方案,但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故我院基于现有证据,对此争议从如下几方面开展论述。

问题一、神华公司20151022日所作出《解除通知》能否视为解除决定?

从措辞而言,神华公司20151022日《解除通知》使用了“拟解除”劳动合同一说,但该意思表示的作出者神华公司所想要传达的内心真意、以及相对人***经由《解除通知》所收悉的效果意思,均指向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换言之,双方对《解除通知》的表意传达并不存在误解。该结论的得出,一方面依据为神华公司仲裁、诉讼阶段所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1022日解除);另一方面的依据为***收悉《解除通知》后所作出《回复》的内容(无法接受、申请恢复职务)以及201614日***提起劳动仲裁的诉求(神华公司20151022日邮寄《解除通知》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辞退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据上,我院认为,虽神华公司20151022日《解除通知》使用了“拟解除”劳动合同一词,但基于双方对《解除通知》的一致理解,该《解除通知》确可作为神华公司向***所作出的解除决定。

问题二、神华公司20151022日所作出的解除决定,是否合法有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据神华公司20151022日《解除通知》所载内容,该公司向***告知的解除事由有二,分别为劳动合同到期及长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岗位安排。其一、对于劳动合同到期一说。因双方劳动合同早已于201177日到期,此后并未续签;***正常工作至20111028日,此后被停职审查;故神华地勘公司在20151022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我院难以支持。其二、长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岗位安排一说。因***未到岗工作是因神华公司对其停止审查所致,故神华公司以其长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岗位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亦缺乏法律依据,我院难以支持。据上,我院认为神华公司20151022日《解除通知》所告知解除事由均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神华公司所提出的***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竞争业务一节,因神华公司20151022日《解除通知》中并未将此列明为解除事由,故神华公司在事后于诉讼中以此为解除事由,本院难以认同。

问题三、***以神华公司20151022日违法解除为由,要求劳动关系存续,是否有据?

本案中,***以神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存续劳动关系,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如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则法院亦无法判如劳动者所请。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7月到期后并未续签,神华公司明确主张***与“杰一恒”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神华公司间劳动关系无法存续。庭审中,虽***主张与“杰一恒”系列公司无关,但相关证据显示:其一、内蒙古杰一恒公司、内蒙古杰一恒康巴什分公司、陕西杰一恒公司,分别登记成立于2007125日、2011524日、2012222日,三家公司或登记成立于***在神华公司正常履职期间,或登记于黄玉川事件发生后***停职待岗审查期间;三家公司法人(负责人)登记为***、或登记为***弟妹,三家公司或为***独资,或为***控股。且陕西杰一恒公司多次变更的企业信息中,留存的联系方式均为***本人手机号码。综上,***确实与三家公司存有直接且密切的利害关系。其二、经***名下163邮箱邮件列表可知,20122月、3月期间,***确实收悉、审阅了“杰一恒”公司的计划、薪金文件、项目报告等相对重要、核心的业务材料,***虽解释为赋闲期间为家人帮忙,但不可回避的内容是“杰一恒”公司的经营内容与神华公司明显相关。其三、再经《设备租赁合同》可知,内蒙古杰一恒公司与神华公司间存有商业往来。虽***解释称,其仅为双方引荐、介绍,但2019523日租赁宿营房合同中确实显示***为内蒙古杰一恒公司联系人。其四、结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内蒙古杰一恒公司确曾为***缴纳社会保险。故考虑到***与“杰一恒”公司间的直接利益关系,“杰一恒”公司与神华公司在经营领域方面的相近之处以及“杰一恒”公司与神华公司切实存在商务往来情况等,我院对神华公司所主张的***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间劳动关系无法存续一节,予以支持。

据上,在我院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51022日解除的情况下,我院对于***诉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确难以支持;并依法确认双方201078日至201510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1022日解除。至于***所主张的工资损失,因201511日至20151022日期间***仍属于停职审查待岗状态,故我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损失难以支持,但神华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基本生活费,经核算为11 38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078日至20151022日期间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1022日解除;

二、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511日至2015102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1 382.9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笑
人 民 陪 审 员   苏 弘
人 民 陪 审 员   吕 清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