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02民初9166号
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洪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根盛,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与被告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合作东胜煤田台格庙勘查区水文地质勘探项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项目。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以签署会议纪要的形式,与原告共同明确了原告的工作量,也对原告的工作予以认可并验收。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量支付勘查费用,但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发函催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641498.8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勘查费用641498.8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诉称“东胜煤田台格庙勘查区水文地质勘探项目”对应的合同为《东胜煤田台格庙勘查区水文地质勘探工程施工合同》、《东胜煤田台格庙勘查区水文地质勘探测井项目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9日签订,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的甲方。两份合同均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均约定: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申请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两份合同对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的甲方为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所在地属于北京市,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