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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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渤,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四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1)内0302民初164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中,第十部分合同第143项案由是追偿权纠纷,由此可见追偿权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垫付的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是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因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垫付资金,该追偿权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合同,其垫付的行为系上诉人单方形成的,并非答辩人与上诉人达成合意的结果,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该案的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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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决本案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春   雨
审 判 员  魏      婕
审 判 员  艾   智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星书记员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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