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3民辖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四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人,住乌海市。
上诉人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3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神华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302民初33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从2012年至2018年期间工资,即发生劳动争议期间为2012年至2018年。但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故不能因被上诉人曾任乌海分公司负责人就认定争议期间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乌海市。另外,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神华(北京)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认为该劳动仲裁不在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也可以间接证明发生劳动争议期间内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乌海。同时,被上诉人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公司与王云峰有经济纠纷法院已立案,我公司会议决定让我回乌海处理此事”,该判决时间在2017年9月。因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期间也并未长期在乌海工作。2.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存在以劳动争议形式提起诉讼形,实际是为了解决其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也不应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月8日《总经理办公会决议》载明,上诉人任命被上诉人***为原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经理,原神华(北京)遥感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领取的营业执照载明,营业场所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巴公路两公里处,乌海市海勃湾区应视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伟峰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李世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颖
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