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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镇平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55297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037033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市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云2329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于2022年8月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在原审起诉书明确表明于2017年12月5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结算单。上述事实表明,***知道和应当知道主张其债权的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放弃了诉讼权利,却于2022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之诉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2022年10月19日原审却以与***无关的“补充协议”来认定诉讼时效,该补充协议是2020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与***结算无关。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在原审举证结算单,该结算单的时效为2017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保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与原审***于2017年6月5日之间的结算单表明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1日。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是按照合法证据认定,而是凭***之述作出主观认定,违背了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一直在向对方主张权利,从未怠于行使权利。二、案涉相关结算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三、本案中最后一次误工费的结算时间是2018年1月,案涉的审计时间及误工费最终确认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上诉人对该误工费的确认明显是对被上诉人***所主张款项的认可及承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四、***在本案中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负责人,***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即向其代表的内江市东兴公司催款,***与内江市东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之间的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向***催款的行为已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说***拥有,包括但不限于内江市东兴公司与**环保公司之间的相关结算资料的原件,我方的原件也可以证实,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断的催款,所以才会拥有这些原件,而且这原件肯定也是内江市东兴公司经催款后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以**被上诉人,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上诉观点,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实际存在,项目部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务,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付款义务也应该由内江公司来承担,***本人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相关的付款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与***无关。 ***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道安装工程款、工程机械补偿费及进退场拖车费、劳务人员窝工补偿及进退场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58,8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款项人民币1,158,8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85,903.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款项人民币1,158,8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29,784.27元(以上请求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1,374,533.02元);4.判令本案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以内江市东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3月2日与***签订《武定工业园区禄金片区供水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内江市东兴公司位于武定工业园区禄金片区供水建设项目发包给***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管道安装、管道防腐、沟槽清理等,并约定了工期、结算与支付、质量标准等。在合同甲方处有“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及***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于2017年3月8日通知***进场施工。***进场施工期间,产生劳务人员窝工及进退场费用、挖机补偿费及进退场拖车费、吊车进退场拖车费等费用,因无法继续开工,经***与***进行结算,各项费用合计1,158,845元(197120+200090+286635+475000)。**环保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环保公司将其位于武定工业园区禄金片区供排水工程发包给内江市东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武定县工业园区禄金片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及供水厂原水输送管网。签约合同价为9,428,241元。并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环保公司(甲方)与内江市东兴公司(乙方)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武定工业园区禄金片区供排水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额为9,428,241元,2020年7月31日审计金额为1,994,680.56元。**环保公司已支付内江市东兴公司770,000元,尚欠1,224,680.56元。协议签订且移交工程资料、开具发票后,**环保科公司支付内江市东兴公司农民工工资700,0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内江市东兴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向**环保科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复印件,**环保公司支付乙方344,680.56元。武定工业园区禄金片区供水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无质量问题,**环保公司向内江市东兴公司支付180,000元。**环保公司在甲方处**,内江市东兴公司在乙方处**,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有***的签名、捺印及***的签名。**环保公司已支付内江市东兴公司部分工程款。内江市东兴公司曾几次向***支付了工程款。因未付工程款,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在案的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将**环保公司发包给内江市东兴公司的位于武定县工业园区禄金片区供排水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施工。**环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内江市东兴公司系承包人,***、***系转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与***结算,未付工程款为1,158,845元。故***、***负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1,158,845元及资金占用费215,688.02元(85903.75+129784.27)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法院予以准许。但***要求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确凿证据,不予支持。内江市东兴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内江市东兴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最后签字确认劳务人员窝工费用的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案涉工程审计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20年8月1日起算,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据此内江市东兴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内江市东兴公司、***、**环保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1,158,845元及资金占用费215,688.02元;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71元,由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公司对原判认定“***以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3月2日与***签订《武定工业园区禄金片区供水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其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内江市东兴公司曾几次向***支付了工程款,认为该事实在一审中没有进行查明或者没有证据证实。并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2011年2月14日,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公司和**环保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1,994,680.56元,**环保公司和内江市东兴公司是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在内江市东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2017年5月20日内江市东兴公司与***签订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公司将云南省境内的昆明市分公司的工程发包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凡是涉及被上诉人***的行为都是属于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公司的行为。并对原判认定“曾几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没收到。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公司主张的异议,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遗漏认定的事实1,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遗漏认定的事实。对于异议2,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评判理由部分对该事实已叙明,不存在遗漏认定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异议,***的行为是否属于内江市东兴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评价,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无需阐述。对于***主张的第二点异议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查明,***与***就***施工工程分项目进行了四次结算,分别为2017年12月5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5日。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请由内江市东兴公司与***向其支付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与***就案涉工程分项目进行结算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但双方对何时支付工程款未明确约定,**环保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1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内江市东兴公司已完工程进行审计,明确了审计金额,故原判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自2020年8月1日起算,并认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1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连 审判员  **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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