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永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2324执20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永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湖滨路中段东侧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永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新2324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永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到庭,且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3年12月12日、2024年1月17日、2024年2月7日、2024年3月8日、2024年2月25日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管理所等查询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经查: 1.本院依法额度冻结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日止),查明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支行账户余额1,450,375.56元;在交通银行北京自贸试验区支行账户余额2,026,666.74元;在北京银行和平里支行营业部账户余额936,960.39元;上述账户均因轮候冻结,未能划拨到案。 2.本院委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代本院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代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京海分所办理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福田牌×××号、奥迪×××号、福田牌×××号、江淮牌×××号、江铃全顺牌×××号车辆,查封期限两年(2023年12月29日至2025年12月28日),上述车辆均为轮侯查封,且未能扣押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 5.本院委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代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6.本院委托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代本院向三门峡市陕州区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冻结被执行人应收账款/应收收购款,经反馈已办理,后本院又委托该院向上述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划拨,经反馈不是首封法院,无法划拨。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967,868元,执行费42,079元(未交纳),本案债权尚余3,967,86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届满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永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继续冻结或者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或者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