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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纳斯县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324民初1752号 原告:玛纳斯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新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玛纳斯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 某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21,44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共计507,915元(3,221,449元×4.3%÷12×44月,2018年10月8日-2022年6月8日共44个月,并以3,221,449元为基数,以年息4.3%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375元(507,915×30%)。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建设玛纳斯县塔西河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产品,单价分别为C10混凝土215元/m3、C15混凝土230元/m3、C20混凝土255元/m3、C25混凝土265元/m3、C30混凝土285元/m3、C35混凝土305元/m3、C40混凝土335元/m3、C45混凝土365元/m3、C50混凝土415元/m3。截止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价值14,371,649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截止2018年10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150,200元,剩余3,221,449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诿不予偿还。 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本案管辖法院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某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要求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某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某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某某市昌平区,而双方约定由某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权异议审查的焦点为该协议管辖法院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约定管辖的法院系公司实际经营地,为证实该主张其提交了2015年至2017年《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可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某股份有限公司办事机构在某某市朝阳区,双方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管辖,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管辖协议有效,故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某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某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某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