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众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州***塑业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221号
原告:青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益都街道南河东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134454671X0。
法定代表人:刘子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浩,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
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光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友邦众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1号院6号楼5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150765656063。
法定代表人:王飞鹏,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华涂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刁镇街道化工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81553734047R
法定代表人:贾现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山东华涂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涂美公司)、友邦众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第二工程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浩、华涂美公司委托诉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万达城公司、中国第二工程局、友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收到山东华涂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号:230245103773820210208856517564,出票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收票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背书情况: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友邦众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涂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塑业有限公司、青岛赛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成工业控制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2月7日,深圳市华成工业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3日,深圳市华成工业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赛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索;2022年3月22日,青岛赛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后原告清偿了涉案票据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万达城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且该规定属于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民法体系中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答辩人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中国第二工程局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无真实的交易背景,属于民间贴现行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未提交票据拒付证明,无权向前手追索。被告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华涂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8日,万达城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2088565175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中国第二工程局,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7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2月10日,该汇票由中国第二工程局背书转让给友邦公司;即日,该汇票由友邦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涂美公司;因华涂美公司自***公司处购买油漆桶,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9月13日,该汇票由华涂美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9月14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青岛赛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9月16日,青岛赛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华成工业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3、2022年2月7日起,持票人深圳市华成工业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2月11日。经深圳市华成工业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公司将票面金额10万元支付给青岛赛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公司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华涂美公司、友邦公司、博奥公司、中国第二工程局、万达城公司主张权利,且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公司要求华涂美公司、友邦公司、中国第二工程局、万达城公司支付10万元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万达城公司、中国第二工程局均对***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提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万达城公司、***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华涂美公司明确认可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涂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友邦众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青州***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涂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友邦众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栗伟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