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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七里河区某某装饰部、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359号 原告:***,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七里河区某某装饰部,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经营者:***。 被告:***,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七里河区某某装饰部(以下简称:明起装饰部)、***、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起装饰部经营者***、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53718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份前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期**号**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后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明起装饰部。被告明起装饰部由被告***经营,经被告***联系,原告从被告***及明起装饰部承包了外墙涂料的劳务部分。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全部劳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用,经202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合计153718元,当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承诺书及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明起装饰部和***作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3718元,并自2022年7月8日的第二日起,以1537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被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利随本清。另外,原告***还变更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主要责任。 被告明起装饰部及***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现在因资金周转问题目前无法立即支付,希望能够延长付款时间,分期向原告支付;另外,其认为该笔欠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所有付款责任均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其不认识原告,亦不知道原告是否是其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一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与明起装饰部签订合同,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明起装饰部支付款项,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付款;关于原告所述其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不予认可,其公司与明起装饰部的合同是约定由明起装饰部提供劳务,不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明起装饰部(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兰州中车共享城保温及涂料工程中的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安全、包成品保护、包施工质量、包后期维修等”。 被告明起装饰部承包该部分项目工程的劳务后,雇佣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一号楼和四号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作出《兰州中车共享城一期一号楼和四号楼外墙涂料结算单》,其中载明按照原告***的施工班组所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总价应为571418元,已支付413000元,扣除铲墙皮费用4700元后,剩余153718元未付。202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本人***2022年7月6日承诺油漆班组***干中车共享城一期1#4#外墙油漆单价水包砂每平方18元,平涂每平方8元,质感16.5元,造成污染费用扣除由***承担。”***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2022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身份证号620521199110****共计欠***班组人工费153718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柒佰壹拾捌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被告明起装饰部已完成结算并付清款项,向本院提交双方确认的《兰州中车一期一号楼和四号楼保温涂料工程竣工结算书》及附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五份,其中载明双方合同已执行完毕,结算总价为2273863.23元,剩余78414.17元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68215.90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明起装饰部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明起装饰部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另外,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被告明起装饰部及***已支付的款项413000元均系直接向其支付,未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至实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银行账户内。 对于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起装饰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明起装饰部与***对于欠付原告***劳务费153718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明起装饰部与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5371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所主张的系劳务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欠付劳务费的具体农民工名单及金额,亦未提交被欠付劳务费的农民工同意由原告***代为讨薪的相关材料,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的劳务费均是由被告明起装饰部及***全部支付至其账户内,然后由其再向其余农民工进行发放,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称的农民工工资范围,不能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加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明起装饰部、***支付欠付劳务费1537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里河区某某装饰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53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七里河区某某装饰部、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宫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