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均诉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6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玉萍。委托代理人李凯灵,男,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顺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劼,男,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语,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均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张杰,被上诉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劼,被上诉人郝国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均系焊工,2014年8月9日,其受郝国语的雇佣在上海XX园区XX地块拆除远大馆空调,次日,**均登上脚手架准备作业时,因脚手架摆放处地面不平,致脚手架倾倒,**均因此摔下受伤。**均受伤后,郝国语为**均垫付了医疗费18,813.9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63天的护理费(含何某某护理的一天计160元)、支付10,000元现金、购买了105元的日用品。原审另查明,经亚泰公司同意,郝国语以其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远大公司的空调拆除等工程,并由郝国语自行组织施工,**均受伤时正在为郝国语提供劳务。2016年1月,**均诉至法院称,远大公司将位于上海XX园区XX地块的上海世博会远大馆空调等拆除工作发包给借用亚泰公司资质的郝国语,住安公司又为**均开具了动火许可证。现**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1.50元、交通费200元、工资20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均认为,郝国语作为雇主,应当对**均在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雇主责任;亚泰公司是郝国语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远大公司应当知道其发包给亚泰公司的工程实际上是由没有施工资质的郝国语承接,故应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住安公司违法为**均进行焊接作业开具动火许可证,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远大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对**均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将远大馆空调拆除等工作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亚泰公司来进行,并无过错,且**均受伤是在机组拆除、吊装完成后,与亚泰公司是否具备资质没有关系。亚泰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对**均承担赔偿责任,郝国语是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了远大馆空调拆除工程,整个施工过程均由郝国语负责,与其公司无关;对**均的诉请等,同意郝国语的意见。住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对**均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是负责拆除世博场馆外围墙体,并非拆除场馆设施等,其公司开具的动火许可证也是用于外墙拆除工程,**均曾参与外墙拆除工程,后将该动火许可证私自用于完成远大馆空调拆除工程,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均主张的其它事实及各项损失,均同意郝国语的意见。郝国语辩称,其挂靠于亚泰公司名下承接了本案工程,并雇佣了**均进行施工,同意依法对**均进行赔付,但最多只承担50%的责任,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应按过错来确定责任,本案**均作为从业多年的专业焊工,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较大;对**均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其还为**均垫付过医疗费18,813.97元;交通费,认可;工资,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均并无固定收入,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休息期过长;护理费,其为**均垫付了63天的护理费,要求扣除**均主张的对应天数,剩余护理期同意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均户籍地仍是农村,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等级也不认可,因为鉴定意见书上记载所依据的病历材料有**均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CT片,但**均并未在该院就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鉴定费,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其还为**均支付过10,000元现金、买了105元的日用品。**均认可郝国语曾垫付医疗费18,813.97元、垫付63天的护理费(含何某某护理的一天计160元)、支付10,000元现金、购买了105元的日用品。**均认为,郝国语作为雇主并未采取安全防护、安全监管的措施,**均自身并无过错。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致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询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均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CT片的记载是否有误,该中心复函称,意见书上的摄片单位系笔误,应为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郝国语对**均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远大公司、亚泰公司及住安公司是否应对**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一,**均提交了由郝国语参与签字,李某某与**均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郝国语同意按伤残等级和理赔项目“如数理赔”,即全额赔偿。郝国语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应在划清责任的情况下“如数理赔”;住安公司认为协议书与其无关。法院认为,且不论郝国语并非协议书上的当事人,现**均明确要求的是郝国语作为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要求郝国语按照协议书承担合同责任,故法院将依法审理确认郝国语作为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对**均(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根据郝国语与**均在本案事发过程中各自过错来确定责任。关于事发经过,**均陈述,干活时一般郝国语不在现场,也没有人负责安全监管,脚手架等施工工具都是由郝国语提供,出事当天,其与李某某将其他人事先搭好的脚手架一起抬到事发位置,该位置地面有一道沟,被地面的其它物件遮挡住了,李某某在放置的时候就将他那侧脚手架的支撑脚放到了沟上,脚手架放好后,**均去拿了把美工刀爬到高约3米6左右的脚手架上作业,到顶站直后,走到脚手架另一侧,还未开始作业,脚手架就倾倒了,其倒地受伤。郝国语陈述,其一般不在施工现场,是安排李某某负责监工,脚手架高约3米,是**均自己放置的,作业处的地面并没有沟,而是脚手架下方的交叉处放到了地面一根粗圆管上,导致架子不稳最终倾倒,**均一看不稳又往地面跳,于是摔伤。住安公司表示不了解具体经过。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须听从接受劳务方的安排、指挥,故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时负有一定程度的安全注意、劳动保护的义务,在施工作业时,接受劳务一方还应当提供适合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郝国语安排**均从事焊工等工作,但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基本不在现场对施工进行安全管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安全生产的条件,其所称在现场监管的李某某,并未对摆放在施工场所的脚手架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有效排查、也未对作业人员有无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有效监管,**均最终因脚手架摆放不稳倾倒,从高处跌落而受伤,故法院认为,郝国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均的施工过程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劳动保护的义务,对**均在本案中因此受伤存在过错。而**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自己即将登上作业的脚手架顶高3米有余,即使社会普通公众也能预见作为唯一支撑物的脚手架如未摆放平稳可能带来的危险,更何况具备焊工资质的**均,但**均既未在放置脚手架时检查现场地面是否平整,也未在攀爬脚手架前对脚手架摆放是否平稳进行有效检查,准备在脚手架顶作业时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因脚手架未放置平稳而倾倒后摔伤,故法院认为,其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基本的注意义务,对由此导致受伤的结果存在较大过错。综上,法院考虑郝国语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法院予以采纳。对争议焦点二,另外三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分述如下:关于远大公司,**均主张远大公司应当知道其发包给亚泰公司的工程实际上是由没有施工资质的郝国语承接,并提交了郝国语作为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远大公司所签订的机房拆除、吊装及运输合同。远大公司表示,根据该合同,其公司是将相关工程交给具备资质的亚泰公司;住安公司对合同没有异议;郝国语表示不能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法院经审核,合同的甲方为远大公司,乙方为具备施工资质的亚泰公司而非郝国语,该合同不能证明远大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是郝国语,故对**均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均基于该主张要求远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亚泰公司,首先,从共同侵权的角度,亚泰公司应当知道不具备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郝国语极有可能无法提供施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应当预见出租、出借资质给郝国语的违法行为将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但其仍然选择违法出租、出借资质,最终该违法行为与郝国语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过失行为结合,导致事故发生,故对**均因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亚泰公司与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郝国语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文的目的在于通过禁止将生产经营项目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而本案亚泰公司允许郝国语以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自主施工,正是将生产经营项目违法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资质的个人的行为,并事实上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故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由亚泰公司与郝国语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住安公司,**均主张该公司违法给空调拆除工程开具动火许可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住安公司开具的动火部位为“远大空调拆除”动火许可证。住安公司认为,该动火许可证是其公司开具用于拆除外墙工程的,**均自行将该证用于拆除空调;郝国语陈述,动火证是**均自己带过来的。住安公司提交了世博园区应急突发零星工程申请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宋书朝的书面证词,证明其公司负责外墙拆除以及**均曾参与墙体拆除工作。**均对证词不认可,认为申请审批表等与本案无关。郝国语对证词不认可,对申请审批表等不清楚。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原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而本案**均受伤是由于脚手架未放置平稳这一未确保安全的施工作业所致,与住安公司是否违法开具了动火许可证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即使本案住安公司存在违法开具动火许可证的行为,也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非使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均仅以开具动火许可证违法为由要求住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郝国语辩称不认可**均的鉴定意见,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对意见中的笔误进行了说明,且郝国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均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均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法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均与郝国语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法院确认**均因本案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19,615.47元(含郝国语垫付的18,813.97元)。2、交通费,**均主张200元,根据其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该主张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3、**均的工资,**均要求郝国语支付200元工钱,因该诉请基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本案所审理的侵权关系,现郝国语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法院对**均的该项诉请,不予确认,**均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4、误工费,**均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单,但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联系方式,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现**均提交了焊工证(有效期限是2012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8日),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确认**均从事的是焊工工作,现**均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鉴定意见中所载的休息期180天(6个月)计20,400元,未超过本市2014年建筑业其他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法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均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法院予以照准;护理期限,经鉴定,**均需护理90天,现郝国语要求扣除其为**均垫付的63天护理期,与法不悖,故法院按40元/天计算剩余护理期27天,确认**均的护理费为1,080元。6、营养费,根据**均的伤情,法院按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均营养期60天,确认为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63天计1,26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根据**均提交的户口簿,其本身为非农业户籍人员,现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均主张按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计算20年,再考虑伤残程度计算为105,924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郝国语的过错程度、**均受损害的后果等,法院酌定2,500元。10、鉴定费,**均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鉴定协议及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失费,根据**均病历记载,**均摔伤后并未进行手术治疗,现**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衣物损失情况,故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亦属于**均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故法院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均合理损失等因素,酌定3,000元。综上,**均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152,279.4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郝国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76,139.7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3,000元,再扣除郝国语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813.97元、日用品费105元、给付**均的现金10,000元,郝国语还应赔偿**均52,720.77元,并由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作出判决:一、郝国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均52,720.77元;二、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郝国语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均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均负担987元,郝国语、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2元。一审判决后,**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郝国语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应当对上诉人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除原审确定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住安公司也存在过错,也应对郝国语所负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郝国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由远大公司、住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住安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均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郝国语亦不接受上诉人**均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无需就**均受伤一事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其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亚泰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意见与郝国语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对于**均受伤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郝国语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住安公司、远大公司是否应对郝国语所负之责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郝国语的责任程度问题,除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发经过外,还必须考量郝国语参与签字、由李某某与**均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再按等级和理赔项目计算,如数理赔”的表述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郝国语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郝国语主张“在划清责任的情况下如数理赔”在协议书中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二审中,上诉人仅主张郝国语承担80%赔偿责任,既有上述协议书约定作为依据,也与本案双方过错程度相适应(结合本案脚手架、现场监工由郝国语提供等情节,可认定受害人方轻微过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住安公司、远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分别作了详细的分析阐述,其理由和结论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住安公司、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核定的赔偿范围,**均的合理损失总计152,279.4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郝国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21,823.5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3,000元,再扣除郝国语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813.97元、日用品费105元、给付**均的现金10,000元,郝国语还应赔偿**均98,404.61元,并由亚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亚泰公司、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二、郝国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均98,404.61元;二、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郝国语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均负担313.80元,郝国语、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均负担1,010元,郝国语、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