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民终3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85237-2。
负责人:段文昌,该单位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辉,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新科祥园甲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08023681。
法定代表人:赖玉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凯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长沙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南皮县交通宾馆孙悦庆签订了《中央空调“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0618002,长沙远大空调有限公司提供远大非电空调设备,该设备用于南皮县庆悦大酒店,合同执行期限为5年。长沙远大空调有限公司能源管理业务分立,于2009年注册登记成立了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其远大非电空调设备由原告承接。南皮县庆悦大酒店后更名为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即被告,于2012年初开始营业。远大非电空调设备于2008年11月交付给南皮县庆悦大酒店,一直未投入使用。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托管合同”,合同编号为NY18EEPC120400,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合同约定,本合同到期后按双方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0618002)继续履行。但要按约定付清设备款及摊销款,未付清相应款项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还约定托管费用和固定非收费标准及费用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空调设备的运营服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托管费用,未支付设备固定费,依约没有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1月份被告申请破产,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因此被告未能全部履行支付设备款及设备摊销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托管合同、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设备验收单(3份),注册登记信息(3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中央空调托管合同》是对《中央空调“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空调运营服务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备款、摊销款、固定费及托管费用,其双方约定的条款未成就,原告主张其空调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要求取回远大非电空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设备投资款利息、托管服务费用等,是其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不予审理。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远大非电空调设备{远大直燃非电空调(150万大卡)1台、远大空调辅机(泵组、冷却塔及其附件)1套、远大泵组变频控制1套},其设备产权属原告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具有处分权和取回权。二、驳回原告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对设备投资款利息及托管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原告承担7010元,被告承担1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悦庆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查明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1、《中央空调“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主体是长沙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远大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在开庭时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认定是该公司分立,承接了空调设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可。2、《中央空调“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保留所有权的部分仅限空调主机,而且有时间限制,即从2006年8月24日到2011年8月23日,该期限没有设定条件,即到期长沙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就丧失了空调主机的所有权。3、《中央空调“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的购买主体是南皮交通宾馆,其与上诉人也不是同一单位,南皮县庆悦大酒店也不是更名为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4、南皮交通宾馆以自己名义购买的空调主机并投资到了上诉人的酒店上,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该设备已经成为酒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而且是在建设时安装到了地下室内,如果法院认定该设备取回,将需要拆除整个大楼,上诉人的损失巨大。5、即使长沙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在南皮交通宾馆的合同中享有主机的所有权,南皮交通宾馆将该主机转让,赔偿的主体应该是南皮交通宾馆而不是上诉人。6、被上诉人与南皮庆悦大酒店签订的《中央空调托管合同》,不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取回权法定要件。其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甲方未付清设备摊销款前,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不是所有权保留性质而是担保性质,这里的设备没有明细,无法确定是哪些设备,不具有可执行性。而且因为该条还约定《中央空调“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要继续履行,按照该合同,合同到约定时间空调主机的所有权已经归南皮交通宾馆所有了。根据托管合同性质,该约定只能理解为担保性质。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合同主体还是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均不是上诉人单位安装的中央空调主机的所有权人,其不具备破产法规定的取回权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当庭未进行答辩,其庭后递交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悦庆酒店未履约,设备所有权属于远大能源公司。2006年8月24日远大能源公司与悦庆酒店签订为期20年的《中央空调“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称管理合同,编号0618002),合同约定:远大能源公司提供远大非电空调设备{远大直燃非电空调(150万大卡)1台、远大空调辅机(泵组、冷却塔及其附件)1套、远大泵组变频控制1套},设备款总计215万,远大能源公司为悦庆酒店公司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悦庆酒店向远大能源公司支付固定费及空调计量费,双方约定在合同执行(即提供空调运营服务)五年期满前,远大能源公司提供的所有远大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归远大能源公司所有,执行五年期满后所有权归悦庆酒店所有。因悦庆酒店建设期较长,迟迟未能投入运营。2012年2月20日远大能源公司与悦庆酒店又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中央空调托管合同》作为过渡(以下简称托管合同,合同编号:NY18EEPC1204001),约定由远大能源公司对中央空调机房实施托管服务,托管费用201600元,托管期内的固定费423360元。托管期满后,悦庆酒店仍按管理合同继续履行,设备投资款215万元加上6年的利息分四年回收。远大能源公司按托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全部的托管服务,但悦庆酒店因业绩不佳申请破产,托管费用仅支付了一半(100800元),介于悦庆酒店公司的经营状况,远大能源公司同意了悦庆酒店公司用管理合同约定的10万元定金冲抵剩余的部分托管费用,其余费用悦庆酒店一分未付.截至悦庆酒店破产申请前,悦庆酒店只是预付了首期30万的固定费,按照双方约定,远大能源公司提供的所有远大空调设备的产权仍属于远大能源公司所有,悦庆酒店仅仅是占有该设备。二、远大非电空调设备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远大能源公司有权取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远大非电空调设备{远大直燃非电空调(150万大卡)1台、远大空调辅机(泵组、冷却塔及其附件)1套、远大泵组变频控制1套}的所有权属于远大能源公司,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远大能源公司有权取回。三、即使取回空调设备,远大能源公司也在该项目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远大能源公司于2008年11月就交付了空调设备,至今已经8年的时间,因为悦庆酒店管理不善,空调设备长期缺乏维护保养,已经严重减值,即使远大能源公司取回该空调设备,顶多也就值原价的10%左右,相对于远大能源公司投资时的空调设备总价215万元加上资金成本,至少给远大造成了300万的损失,在悦庆酒店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远大能源公司主张取回空调设备,只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挽回一点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南皮县交通宾馆系个体户,由孙月庆经营,后孙月庆欲成立南皮县庆悦大酒店,组建过程中未实际注册登记,后登记为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上诉人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托管合同》,虽然合同首部甲方为南皮县庆悦大酒店,但合同尾部加盖的公章为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且南皮县庆悦大酒店、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孙月庆,南皮县庆悦大酒店亦未实际注册成立,故《中央空调托管合同》实际签订人为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及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该合同负责,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主体均不适格不予采纳。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及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该合同第三项第7小项的约定“本空调托管合同执行时间为一年,本合同终止后按双方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编号为:0618002)继续履行,但要按原设备投资款215万元加上6年的利息作为设备摊销款分四年回收,计量标准按实际也相应提高。甲方未付清设备摊销款前,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因上诉人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设备摊销款,故设备产权归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原审认定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对设备享有处分权及取回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设备没有明细,无法确定是哪些设备,因合同约定的设备投资款总计为215万元,且约定对215万元投资款未付清设备产权仍归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故应视为对全部设备进行了所有权保留,全部设备明细合同约定明确,原审认定的设备包括远大非电空调设备{远大直燃非电空调(150万大卡)1台、远大空调辅机(泵组、冷却塔及其附件)1套、远大泵组变频控制1套},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皮悦庆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景岭
审 判 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