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焦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赖玉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灵,男,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能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坤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远大能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鉴定费由远大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坤长业公司未认可抄表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取据此确认抄表单读数,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中坤长业公司并不认可远大能源公司主张的计量费用,对于远大能源公司主张的计量数据(读数)的真实性,亦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远大能源公司主张计量数据的证据材料仅有其提交的计量表确认单,未能再提供其他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亦未对其他业主签字真实性进行补充提交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仅凭此单一证据材料,即径行采信其证明力,进而认定计量数据属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远大能源公司提供的热量表本身根本没有制造许可,也未通过检定程序,不论抄表单如何显示,热量表所产生的读数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远大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坤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远大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坤长业公司支付计量费4 218 620元;2.判令中坤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计量费4 218 6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1日起算至中坤长业公司实际付清计量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2月9日,中坤长业公司(甲方)与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营运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生产的产品并委托乙方对大钟寺现代商城的中央空调系统实施“空调能源服务”。空调能源服务内容为提供制冷、采暖,供应卫生热水,机房系统的运行操作,机房系统的设备维护保养。空调能源服务费为“月固定费+空调计量费+卫生热水费”,空调计量费为制冷、采暖0.4元/kWh。年空调运行参考费不作为收费标准,实际收费以计量为准,乙方承诺所提供的中央空调系统为节能产品,根据甲方的商业业态及经营方式,经乙方测算,每年每平方米的空调使用费用(在目前的能源价格前提下)不超过60元人民币(含每月2.1元的固定费用)。为此,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在目前能源价格不变的前提下,前六年每年每平方米的空调使用费用限定最高限额为每年每平方米65元人民币(含每月2.1元的固定费用),六年后的最高限额下调为每年每平方米57.8元人民币(含每月1.5元的固定费用),如年费用未超出此最高限额,则甲方据实支付,如年费超出此最高限额,则超出部分由乙方代为支付,若国家能源价格发生变化,该最高限额按相应比例进行调整。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37年9月30日止。正式运营前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第1季度(3个月)的月固定费,以后提前10天向乙方支付下1季度(3个月)的月固定费,且不论项目租售多少,都由甲方按空调系统覆盖的全部面积按季度支付。每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1个月的空调和卫生热水的计量费。如甲方不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年合同额1‰支付违约金,“空调能源服务”费延期付款超过10天,乙方有权停止空调服务并保留索赔的权利。2010年,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向中坤长业公司发出协商函,要求将合同主体变更为远大能源公司,并由远大能源公司承担原合同的责权利。中坤长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盖章确认。
远大能源公司主张,2010年10开始开机运行产生流量,2012年10月,其公司被迫撤场。2012年6月之前的计量费,中坤长业公司已经全部付清;2012年6月至9月期间,中坤长业公司仅支付1
360 000元,余款未付。另外,其单位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但是热量表许可的口径不包括DN400mm,质量合格证是其公司自检合格后附随于产品,检定报告其公司已经完成。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而是降低了违约金标准。
远大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热量表抄表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了2012年6月、7月、9月、10月热量表显示的读数及用量。同时,该确认单用户确认处均显示有三个人的签名。远大能源公司表示用户确认处签名的是中坤长业公司的对接人员。中坤长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无法确认用户确认处签名的人是其公司人员。远大能源公司提供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公司为长沙远大空调有限公司,许可生产的热量表未包括DN400型号。中坤长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远大能源公司提供湖南省流量计量检定授权二站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送检单位为长沙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制造单位远大公司,型号规格BRL400,检定结论合格。中坤长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远大能源公司提供中国新闻网截屏。该截屏显示北京市供暖用气、制冷用气、热电联合用气价格统一调整为2.28元/立方米。中坤长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中坤长业公司主张,2010年大钟寺东区开始招商,之后开始产生流量。2012年上半年,远大能源公司就撤场了。其公司确实向远大能源公司支付过1 360 000元,但具体付款明目无法核实。另外,远大能源公司不具有生产DN400mm口径热量表的生产资质及生产许可,涉案的热量表无计量合格章,属于不合格产品。远大能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中坤长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停机通知函。该函显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函告中坤长业公司如中坤长业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前未将剩余房产交付给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则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停开空调。远大能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实际未停开空调。中坤长业公司提供2011年12月22日其公司的回函。该回函中中坤长业公司提出中坤广场内的部分空调管线存在跑、冒、滴、漏现象。远大能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收到该回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坤长业公司确认远大能源公司所主张的计量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法院调取远大能源公司原起诉中坤长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远大能源公司出示热量表抄表确认单作为证据,中坤长业公司认可抄表单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公司对于读数是没有异议的,但其公司认为计量表不准确。法院依中坤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远大能源公司所提供的DN400口径热量计量表与现合格的DN400口径热量计量表的误差率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
流量传感器
流量点
(m3/h)
示值误差(%)
重复性(%)
测量结果的不确定度Urel(%),k=2
18
1.31
0.22
0.48
90
-1.51
0.23
0.50
900
-0.51
0.28
0.59
计算器与配对温度传感器
温度点(K)
示值误差(%)
重复性(%)
测量结果的不确定度Urel(%),k=2
3
-0.52
0.11
0.27
15
0.85
0.14
0.32
60
0.47
0.12
0.28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央空调采购及营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远大能源公司提供的热量表抄表确认单的证明力一节。中坤长业公司虽不认可确认单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无法确认用户确认处签名的人是其公司人员。但从法院调取的另案庭审笔录看,中坤长业公司明确表示抄表单是双方确认的,对于读数没有异议。在中坤长业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确认单不真实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上述确认单的证明力,并据此确认相关读数。关于远大能源公司使用的热量表准确性一节。远大能源公司所使用的计量表缺乏相应的制造许可及检定手续,中坤长业公司对于热量表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法院依中坤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了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鉴定结果所罗列的数据看,热量表的误差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法院确认远大能源公司所使用的热量表所显示的读数可以作为法院认定计量费的依据,法院据此核算计量费的金额。
关于违约金一节。因远大能源公司所使用的热量表在制造许可及检定上确实存在瑕疵,中坤长业公司亦是以此为由拒付计量费,故中坤长业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计量费。鉴于此,远大能源公司要求中坤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计量费 4 218 620元。二、驳回远大能源利用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坤长业公司虽然主张不认可抄表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远大能源公司提供的热量表抄表确认单可以显示2012年6月、7月、9月、10月热量表显示的读数及用量,且另案庭审笔录中也能够显示中坤长业公司明确表示抄表单是双方确认的,中坤长业公司对于读数没有异议。中坤长业公司上诉认为远大能源公司提供的热量表无制造许可,也未通过检定程序,故该热量表所产生的读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中坤长业公司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已对涉案热量表的误差率作出了专业评定。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确认远大能源公司所使用的热量表所显示的读数可以作为认定计量费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负担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坤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 861元,由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鞠 伟
书 记 员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