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6层612。
法定代表人:张佃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工资差额,并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对我公司需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重新核算。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等项目,但一审法院对***的月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应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对上述款项金额进行核算,且我公司已经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发放了全部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我公司已安排***休完2016年的年休假,不应再向其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我的工资发放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且现金支付的工资所占比例较高,我提交的工资条及中方元公司在我于2015年8月买房时出具的收入证明均可以证明我的应发月工资数额。中方元公司有关我2016年年休假的陈述并不属实,2017年1月17日之后我已经离职,其公司安排休假的情况与我无关。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方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方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980元;2.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5.24元;3.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0416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工资2572.47元;5.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238.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中方元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1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后双方多次续订,劳动合同最后终止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17日,***确认签收了中方元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通知书》,该通知内容包括:“您和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依据公司相关规定至公司综合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您的工资结算到合同终止日2017年1月31日。”截至2016年11月,***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2个月。
2017年1月2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6月1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1148号裁决书,裁决:1.中方元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980元;2.中方元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5.24元;3.中方元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416元;4.中方元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7日期间工资2572.47元;5.中方元公司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38.07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方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中方元公司提交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向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打卡记录和***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个税申报查询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不认可银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个税申报查询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工资是每月以现金和打卡相结合的形式发放的,工资标准应以收入证明为准。***就此提交《收入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内容为:“中国光大银行燕郊支行:兹证明***系我单位职工,现任职公司副总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3年,该同志在我单位月收入为15996元。”中方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有些员工需要买房时,人力资源部门会按照员工要求将收入开高,但中方元公司并未提交反证。
中方元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的《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的通知》,用以证明***2016年的年休假已休完。该通知记载2017年1月16日至2月12日,中方元公司放假28天,除法定节假日外,其余17天抵扣带薪年休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已于2017年1月17日离职,通知对其并不适用。
中方元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考勤簿,用以证明***不存在加班,且其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送达不续签通知后,***就未再正常上班,因合同到期日为1月31日,***未正常上班期间可抵扣2016年未休年休假。***认可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中方元公司并未报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在此期间存在11天休息日加班;认可2016年1月至12月的考勤簿,不认可2017年1月考勤簿的真实性,主张其最后工作日是2017年1月17日,2016年未休年休假为7天。
一审法院认为,中方元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提交了该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打卡记录和***的个税申报查询单。但***主张其每月工资是以打卡和现金相结合的形式发放的,其月工资标准应以中方元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为准。结合目前各单位的通行做法,确实存在员工工资以打卡和现金结合形式发放的情况,且收入证明中有中方元公司盖章确认,中方元公司亦认可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故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15996元。现中方元公司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双方认可***2012年未休年休假为1天、2013年为2天、2014年为4天、2015年已休完、2017年为0天,不持异议。关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双方认可旅游假3天可抵扣年休假3天,不持异议。中方元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但***1月4日以后未正常到岗上班,应抵扣2016年未休年休假。根据2017年春节放假规定,***2016年7天未休年休假亦可抵扣。***主张,2017年春节放假规定的实施在其离职以后,对其不适用。***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年休假应由个人提出,单位审批后方可休息,但中方元公司以员工未到单位上班为由抵扣年休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2016年***未休年休假为7天,故中方元公司应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中方元公司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工资,现已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15996元,故存在差额,应予补齐,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中方元公司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未向有关机关提交综合工时工作制审批,故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休息日期间上班11天,属于加班。中方元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998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592.55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10478.54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2572.47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179.8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工资条作为证据,显示实发工资包括“工资卡”和“现金”两部分,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中方元公司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中方元公司已经按照6000元的标准向***转账发放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方元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提交银行打款记录及***个税申报查询单作为证据;***则主张其工资发放形式包括银行转账的6000元及现金支付部分两种方式,月工资标准为15996元,并提交了中方元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条等予以证实。鉴于中方元公司认可《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未就其公司所称《收入证明》系按员工要求将收入开高的辩解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提交具体详实的工资支付记录,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中方元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内容,并认定***的月工资为15996元并无不当。故中方元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对其公司应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核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方元公司按照6000元的标准向***转账发放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应当将差额部分予以补足。经核算,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不高于***的应得数额。故中方元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方元公司主张已在2017年春节期间安排***休2016年年休假,并提交记载内容为2017年1月16日至2月12日放假28天,抵扣带薪年休假17天的《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予以证实。***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其虽称2016年度有7天年休假未休,且在2017年1月17日已离职,但当时仍处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且***签收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通知书》亦载明工资结算到合同终止日2017年1月31日,***亦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期满不续签而终止。故***与中方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为2017年1月31日。***对《关于2017年春节放假的通知》未持异议,并认可在2017年1月17日后未实际向中方元公司提供劳动,中方元公司向其发放了2017年1月整月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工资部分。故综合上述情形,对于中方元公司关于在2017年春节期间安排***休了2016年度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中方元公司应支付的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重新核算。
综上所述,中方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296.28元;
三、驳回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