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4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6层612。
法定代表人:张佃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小刚,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定福庄福裕路19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邹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电力公司)、上诉人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兴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网电力公司与中方元公司为挂靠关系,并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正确。本案存在事实不清问题,主要体现为:一、向首兴安成公司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结算报告是否由中网电力公司参与并制作。二、2017年12月,经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首兴安成公司与中方元公司分别在表中发包人、承包人处盖章。对此,中网电力公司是否参与及知晓。三、2018年1月25日,首兴安成公司与中方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最终审定结算价为9 562 346元,现剩余工程款金额4 228 194元。对该协议,中网电力公司是否参与及知晓。四、中方元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中网电力公司的付款情况应予查清,并明确是否已经扣除相关费用。
综上,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 621元、上诉人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57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刘 琨
审 判 员 李 淼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