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方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6层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0805534R。
法定代表人:张佃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中方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48331118W。
法定代表人:张佃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县。
再审申请人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方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5375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公司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交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手续,调解协议的签订没有法律效力,申请贵院本案应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承包了中方元的劳务,主体适格。自2015年开始答辩人从中方元集团及中方元劳务承包工程,2019年中方元集团将后屯110千伏输变电电缆隧道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答辩人***,中方元集团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中方元集团进行了结算并为答辩人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和《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的价格为2100万元,结算书详细记载了各项数额的款项,该结算书由中方元的项目部门、经营部门及法人张佃成进行了签字确认。中方元集团工程确认单亦证明了答辩人承包了工程劳务及中方元集团欠答辩人款项的事实。二、(2021)冀0828民初5375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中方元集团及中方元劳务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有效且盖有公司章,同时授权委托书的权限明确,委托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限,中方元集团及中方元劳务代理人系中方元集团的员工,有养老保险单等予以证明。调解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自愿的原则且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三、答辩人的户籍为围场,各方同意围场法院管辖,围场法院具有管辖权。四、关于2100万元的款项给付有结算单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调解合法有效。在法院主持调解时,是对中方元集团及中方元劳务十个工程项目所有未结算款项一并进行的结算,达成的调解。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方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其再审主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原审原告住所为该案的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劳务分包结算书》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原审在调解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出具盖有再审申请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且授权明确,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方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春梅
审判员  王继军
审判员  柴燕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洋